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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海诉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冯某海
姚正权(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
梁某某
高光荣(会东镇第二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唐俊

原告冯某海(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姚正权,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高光荣,会东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负责人林维明,经理。
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81号。
委托代理人唐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海(反诉被告)诉被告梁某某(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海(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姚正权,被告梁某某(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光荣、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海(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川WQ2207号摩托车,自会东县嘎吉乡嘎吉街往嘎吉乡麻栎村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WGF73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伤后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转入攀枝花中心医院住院医治17天。
2015年1月6日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损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十级伤残,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川WQ2207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
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0项损失共计74901.45元。
对被告反诉的除保险公司赔偿外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冯某海为支持其诉请和辩称理由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等情况。
2、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张、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会东县嘎吉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1张,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入院通知书1张、出院证明书1张、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共13张、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伤势、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等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4、车费票据及保险凭证12张、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至西昌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包车费。
5、证明1张、摩托车保险单及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严重不至今不能从事生产劳动及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
被告梁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人梁某某也受伤,先入嘎吉医院治疗后送入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再次转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
被告住院期间共造成损失41830.16元。
会东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海承担次要责任。
2015年8月梁某某损伤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
反诉原告梁某某之伤系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所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反诉人,超出部份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
被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与反诉理由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等情况。
2、会东县人民医院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伤势、治疗经过、出院医嘱等信息。
3、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上述两家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会东县医院门诊票据、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会东县嘎吉医院门诊票据共12张、嘎吉中心卫生院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情况。
4、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共14张——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攀治疗经过等信息。
5、凉山州精神病医院处方签及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在凉山州精神病医院治疗过程等。
6、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情况说明1张——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因车祸损伤。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车费票据2张——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伤残等级与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
8、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信息。
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辩称,两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交强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其他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摩托车保险单(抄件)——拟证明事故车辆两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信息等。
2、照片19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状况及伤者住院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事发经过、事故原因分析、过错责任认定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上一级交管部门复核,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划分,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损伤,故本院确定本诉被告梁某某承担本诉原告冯某海70%的赔偿责任,本诉原告冯某海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冯某海承担反诉原告梁某某3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梁某某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诉原告冯某海与反诉原告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提请赔偿的损失作如下核定与分述:
一、医疗费40960.39元。
1、会东县嘎吉中心卫生院120车辆急救费460元,有该卫生院正式票据,予以认可。
2、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159.22元,有该院住院结算票据,予以认可;门诊票据490元系入院时会东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按县医院入院病人检查流程,故也予认可。
3、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5251.17元,有该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认可。
门诊票据600元系入院时攀枝花市中心医院CT检查费,按该院入院病人检查流程,故也予认可。
4、对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所提供会东县人民医院7月26日门诊票据及11月17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未有诊断书、处方及其他证明,不能证明系治疗本次事故疾病必需合理费用。
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1615元。
1、对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原告仅提供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从上述证据不能确定冯某海住院误工天数及是否需护理,故对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误工费不予支持。
2、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有该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记录、结算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计算误工费1615元(17天×95元/天)。
3、出院后未有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休息,虽原告出具会东县嘎吉乡人民政府与嘎吉乡麻栗村委会联合证明,但该二单位不是医疗机构,未具备资格证明原告伤势是否严重?是否能参与劳动?是否持续误工?根本不具有该事项的证明效力,故我院不予采信该证据。
故原告院后未有休息期,误工费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2040元。
对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原告仅提供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从上述证据不能确定冯某海住院是否需护理,故对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护理费不予支持。
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有该医院出院证明书明确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故应计算护理费2040元(17天×120元/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
五、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
六、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
七、后续治疗费8000元。
八、鉴定费1400元。
九、交通费(含住宿费)828元(交通费66元/人次×2人×2往返×2次司法鉴定+住宿费150元/次×2次司法鉴定)。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上述损失合计73469.39元。
对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诉状中请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未向我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我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提请赔偿的损失作如下核定与分述:
一、医疗费16030.46元。
1、会东县嘎吉中心卫生院120车辆急救费460元,有该卫生院正式票据,予以认可。
2、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289.33元,有该院住院结算票据,予以认可;门诊票据490元系入院时会东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按县医院入院病人检查流程,故也予认可。
3、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1861.55元,有该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认可。
门诊票据929.58元系入院时攀枝花市中心医院CT检查费及急诊门诊费用,按该院入院病人检查流程,故也予认可。
4、对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所提供会东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31日门诊票据及2015年3月1日凉山州精神病医院门诊票据及会东县嘎吉中心卫生院收据,未有诊断书、处方及其他证明,不能证明系治疗本次事故疾病必需合理费用。
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2755元。
1、对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仅提供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结算票据、明细费用汇总表,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从上述证据不能确定被告梁某某住院误工天数及是否需护理,故对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误工费不予支持。
2、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有该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记录、结算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计算误工费1425元(15天×95元/天)。
3、被告梁某某出院后有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明确载明“出院后休息二周”。
故我院对被告梁某某院后休息期误工费予以支持1330元(14天×95元/天)。
三、护理费1800元。
对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仅提供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结算票据、明细费用汇总表,未提供其他证据,从上述证据不能确定梁某某住院是否需护理,故对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护理费不予支持。
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有该医院出院证明书明确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应计算护理费1800元(15天×120元/天)。
院外是否需护理未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故院外护理费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
五、营养费450元(17天×30元/天)。
六、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
七、鉴定费700元。
八、交通费(含住宿费)414元(交通费66元/人次×2人×2往返+住宿费150元)。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上述损失合计40205.46元。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驾驶的川WGF737号及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驾驶的川WQ2207号二轮摩托车均已向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应启动两摩托车交强险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赔偿。
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启动川WQ2207号摩托车交强险对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赔偿的费用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615元、护理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交通费(含住宿费)828元,合计22089元。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409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9980.39元。
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只应赔偿限额10000元。
超出限额外剩余39980.39元和鉴定费1400元,合计41380.39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海70%部分即为28966元,原告自行承担30%部分即为12414元。
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启动川WGF737号摩托车交强险对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赔偿的费用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2755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交通费(含住宿费)414元,合计22575元。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603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6930.46元。
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只应赔偿限额10000元。
超出限额外剩余6930.46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7630.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30%部分即为2289元,原告自行承担70%部分即为5341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误工费1615元、护理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交通费(含住宿费)828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320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误工费2755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交通费(含住宿费)414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32575元。
三、由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剩余部分28966元(41380.39×70%);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自行承担12414元(41380.39×30%)。
四、由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剩余部分2289元(7630.46×30%);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自行承担5341元(7630.46×70%)。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品迭上述三、四项后,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26677元。
本案诉讼费649元,反诉费325,减半收取487元。
由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交纳146元,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交纳3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梁某某在履行本判决书义务时一并径直给付原告)。
以上费用,如需转账,请转入当事人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事发经过、事故原因分析、过错责任认定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上一级交管部门复核,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划分,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损伤,故本院确定本诉被告梁某某承担本诉原告冯某海70%的赔偿责任,本诉原告冯某海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冯某海承担反诉原告梁某某3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梁某某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诉原告冯某海与反诉原告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提请赔偿的损失作如下核定与分述:
一、医疗费40960.39元。
1、会东县嘎吉中心卫生院120车辆急救费460元,有该卫生院正式票据,予以认可。
2、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159.22元,有该院住院结算票据,予以认可;门诊票据490元系入院时会东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按县医院入院病人检查流程,故也予认可。
3、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5251.17元,有该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认可。
门诊票据600元系入院时攀枝花市中心医院CT检查费,按该院入院病人检查流程,故也予认可。
4、对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所提供会东县人民医院7月26日门诊票据及11月17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未有诊断书、处方及其他证明,不能证明系治疗本次事故疾病必需合理费用。
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1615元。
1、对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原告仅提供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从上述证据不能确定冯某海住院误工天数及是否需护理,故对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误工费不予支持。
2、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有该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记录、结算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计算误工费1615元(17天×95元/天)。
3、出院后未有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休息,虽原告出具会东县嘎吉乡人民政府与嘎吉乡麻栗村委会联合证明,但该二单位不是医疗机构,未具备资格证明原告伤势是否严重?是否能参与劳动?是否持续误工?根本不具有该事项的证明效力,故我院不予采信该证据。
故原告院后未有休息期,误工费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2040元。
对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原告仅提供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从上述证据不能确定冯某海住院是否需护理,故对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护理费不予支持。
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有该医院出院证明书明确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故应计算护理费2040元(17天×120元/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
五、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
六、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
七、后续治疗费8000元。
八、鉴定费1400元。
九、交通费(含住宿费)828元(交通费66元/人次×2人×2往返×2次司法鉴定+住宿费150元/次×2次司法鉴定)。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上述损失合计73469.39元。
对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诉状中请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未向我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我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提请赔偿的损失作如下核定与分述:
一、医疗费16030.46元。
1、会东县嘎吉中心卫生院120车辆急救费460元,有该卫生院正式票据,予以认可。
2、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289.33元,有该院住院结算票据,予以认可;门诊票据490元系入院时会东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按县医院入院病人检查流程,故也予认可。
3、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1861.55元,有该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认可。
门诊票据929.58元系入院时攀枝花市中心医院CT检查费及急诊门诊费用,按该院入院病人检查流程,故也予认可。
4、对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所提供会东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31日门诊票据及2015年3月1日凉山州精神病医院门诊票据及会东县嘎吉中心卫生院收据,未有诊断书、处方及其他证明,不能证明系治疗本次事故疾病必需合理费用。
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2755元。
1、对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仅提供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结算票据、明细费用汇总表,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从上述证据不能确定被告梁某某住院误工天数及是否需护理,故对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误工费不予支持。
2、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有该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记录、结算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计算误工费1425元(15天×95元/天)。
3、被告梁某某出院后有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明确载明“出院后休息二周”。
故我院对被告梁某某院后休息期误工费予以支持1330元(14天×95元/天)。
三、护理费1800元。
对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仅提供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结算票据、明细费用汇总表,未提供其他证据,从上述证据不能确定梁某某住院是否需护理,故对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护理费不予支持。
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有该医院出院证明书明确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应计算护理费1800元(15天×120元/天)。
院外是否需护理未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故院外护理费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
五、营养费450元(17天×30元/天)。
六、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
七、鉴定费700元。
八、交通费(含住宿费)414元(交通费66元/人次×2人×2往返+住宿费150元)。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上述损失合计40205.46元。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驾驶的川WGF737号及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驾驶的川WQ2207号二轮摩托车均已向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应启动两摩托车交强险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赔偿。
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启动川WQ2207号摩托车交强险对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赔偿的费用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615元、护理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交通费(含住宿费)828元,合计22089元。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409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9980.39元。
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只应赔偿限额10000元。
超出限额外剩余39980.39元和鉴定费1400元,合计41380.39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海70%部分即为28966元,原告自行承担30%部分即为12414元。
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启动川WGF737号摩托车交强险对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赔偿的费用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2755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交通费(含住宿费)414元,合计22575元。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603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6930.46元。
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只应赔偿限额10000元。
超出限额外剩余6930.46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7630.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30%部分即为2289元,原告自行承担70%部分即为5341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误工费1615元、护理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交通费(含住宿费)828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320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误工费2755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交通费(含住宿费)414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32575元。
三、由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剩余部分28966元(41380.39×70%);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自行承担12414元(41380.39×30%)。
四、由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剩余部分2289元(7630.46×30%);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自行承担5341元(7630.46×70%)。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品迭上述三、四项后,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26677元。
本案诉讼费649元,反诉费325,减半收取487元。
由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海交纳146元,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交纳3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梁某某在履行本判决书义务时一并径直给付原告)。
以上费用,如需转账,请转入当事人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汤健

书记员:李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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