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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刘某某、岳晴雯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中国邮政集团襄阳市邮政分公司职工,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平、肖娟(实习律师),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自由职业者,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岳晴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自由职业者,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岳晴雯拖欠加油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平、肖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晴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油款5万元,并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让原告向其缴纳8万元现金,承诺为原告办理10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油卡的使用费,尚欠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1、我并不欠原告加油款5万元;2、原告并未向我缴纳8万元,我也没有承诺帮他办理10万元加油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7月22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冯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油卡5万元,冯某某。该欠条刘某某予以了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冯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刘某某、岳晴雯偿还原告加油款5万元及利息,但冯某某提交的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却载明欠到的系油卡5万元,加油款5万元与油卡5万元系两个概念,不能等同,原告冯某某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华梅

书记员: 李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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