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紫云综合大楼1栋1-2层。
代表人:刘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先行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下称中财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平、被告黄某某、被告先行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亮、被告中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先行出租公司系挂靠单位,应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中山支公司系肇事车鄂D×××××小型轿车保险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2353元、护理费15269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40022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3580元(53602元-40022元),亦由被告中财保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80元;鉴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黄某某、先行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黄某某、先行出租公司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先行理赔医疗费差额部分系其与保险公司之间依保险合同理赔发生的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黄某某、先行出租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某某400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1358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黄某某、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艳梅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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