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冯某某,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黄某某(被告冯某某之妻),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冯某与被告冯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冯某某、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公告向其二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明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黄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被告冯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4次向原告冯某借款共计120000元,其中:1、2016年4月7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2016年9月2日借款40000元,3、2016年10月18日借款30000元,4、2017年2月19日借款30000元。4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于借款当日当面交付,被告冯某某于借款当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共计出具4份借条。因被告冯某某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本息、且下落不明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冯某某、黄某某于1990年6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冯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4次借贷系冯某某、黄某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2、2017年5月15日,本院应冯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鄂0325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冯某某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东关一居4组的房产证号为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有被告冯某某亲笔出具的四份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12万元借款系在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告冯某主张由被告冯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该12万元借款,并要求冯某某、黄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12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冯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以12万元借款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冯某某、黄某某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陶 红 审判员 周 明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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