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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知会诉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灵某某供电分公司、刘六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知会
刘韶强(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
刘新芳(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灵某某供电分公司
付建全
王和平(汪洋律师事务所)
刘六柱
马景顺(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知会。
委托代理人刘韶强,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芳,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灵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灵某某。
法定代表人范庆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建全,该公司城郊供电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六柱。
委托代理人马景顺,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知会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灵某某供电分公司、刘六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知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韶强、刘新芳,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灵某某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建全、王和平,被告刘六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证实火灾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但系消防部门单方委托作出,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灵某某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系其单方作出,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日左右,原告冯知会与被告刘六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刘六柱房屋12间,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费一年60000元;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刘六柱保证原告用水、用电,水电费由原告负责;房屋租赁期间,房屋损坏维修由原告负责。原告租赁被告刘六柱房屋后,经营XX轮胎总代理门市。2014年4月9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经营的XX轮胎总代理门市发生火灾,烧损彩钢板简易房17间,轮胎、修车工具、家具家电、厨具等物品。2014年5月21日,灵某某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灵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北侧第一间彩钢板简易房,起火点为彩钢板简易房东北处,起火原因:1、房间内部未存放可燃物品,排除物品自燃引发火灾;2、房间内起火前后未使用用火设备,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3、房间内无遗留火种、外来火源,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4、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的火灾。后经灵某某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财产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总核损金额为1180410元,其中原告门市损失共计为107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租被告刘六柱的彩钢板简易房,在经营轮胎总代理时发生火灾,致使房屋及其他物品烧损。火灾发生后,经公安消防部门查验、认定,未能确定具体起火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起火原因,也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二被告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知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9元,由原告冯知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租被告刘六柱的彩钢板简易房,在经营轮胎总代理时发生火灾,致使房屋及其他物品烧损。火灾发生后,经公安消防部门查验、认定,未能确定具体起火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起火原因,也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二被告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知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9元,由原告冯知会承担。

审判长:辛卉
审判员: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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