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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口。
负责人:董怀瑞,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春,该公司法律员工。

原告冯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83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2016年1月15日11时许,原告雇佣司机习瑞忠驾驶冀B×××××/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十一加河北钢铁码头院内卸货时翻车,造成本车严重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查勘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冀B×××××挂车辆损失78510元,公估费2355元,施救费2500元,计83365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11时许,原告雇佣司机习瑞忠驾驶冀B×××××/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十一加河北钢铁码头院内卸货时翻车,造成本车严重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查勘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冀B×××××挂车辆损失78510元,公估费2355元,施救费2500元,计83365元。事发时该事故车辆存在超载。
另查明,冀B×××××行驶证所有人为唐山市隆顺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证明书,证明冀B×××××/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冯某。2015年10月30日,原告冯某为其所有的冀B×××××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2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冯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公司,其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勘查记录显示事故车辆有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由于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对车辆损失进行5%的加免,被告答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保险金79197元(车辆损失金额为78510元+施救费为2500元+公估费2355元-免赔金额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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