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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吴某某、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
吴某某
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殷长新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龙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长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应由二被上诉人应给付其拖欠的工资15000元及利息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仅提交了工资统计表及出勤统计表以支持其主张,但其提交的工资统计表无被上诉人吴某某签字,且被上诉人吴某某不予认可,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而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十二项证据,证明了其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护坡劳务工程,后与上诉人冯某合伙承包,并由上诉人冯某找人施工的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冯某之间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冯某主张由二被上诉人给付其工资1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应由二被上诉人应给付其拖欠的工资15000元及利息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仅提交了工资统计表及出勤统计表以支持其主张,但其提交的工资统计表无被上诉人吴某某签字,且被上诉人吴某某不予认可,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而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十二项证据,证明了其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护坡劳务工程,后与上诉人冯某合伙承包,并由上诉人冯某找人施工的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冯某之间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冯某主张由二被上诉人给付其工资1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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