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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辛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系津D×××××号车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负责人:黄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辛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建中,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4日18时20分,被告辛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津D×××××号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688公里+700米处时,因雪天路滑方向失控撞击王永伟驾驶的车牌号码为冀F×××××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冀F×××××号车侧滑与车牌号码为京P×××××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不要求赔偿)碰撞,津D×××××号车侧滑与行驶至此处由严飞明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B×××××号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津D×××××号车乘车人呼秀芳、李林平,冀F×××××号车乘车人冯某某、余学中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第201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辛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严飞明、王永伟、呼秀芳、李林平、冯某某、余学中无责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7日达成调解结果如下:由机动车驾驶人辛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损失:1、津D×××××号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粤B×××××号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3、冀F×××××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4、呼秀芳、李林平、冯某某、余学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凭票);5、此次事故现场施救费(凭票)。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当事人签字生效。由被告辛某、王永伟、严飞明在调解结果上分别签字。
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在河北省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4205.70元。原告冯某某住院期间,由贺喜云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的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997号《关于冯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4.10.7b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71元。
2、津D×××××号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辛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辛某驾驶津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冯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4205.7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5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138天。原告系保定市鑫铭佳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等证据,按每天102元计算,误工费1407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其需要护理的期限,其也未对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应当按照住院的期限计算护理费。根据提交的保姆聘用协议等证据并参照护工的工资标准,原告住院3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96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75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然户籍地在农村,但在保定市工作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1969年9月出生,2015年6月伤残等级评定,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997号《关于冯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冯某某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8)鉴定费87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辛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冯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80544.70元。
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第201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辛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辛某驾驶的津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余学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冯某某、余学中的人身损失及冀F×××××号车的车损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辛某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共计7648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18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30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4056.70元(80544.70元-7648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冯某某、余学中的损失未超过津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辛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辛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冯某某的下列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2015年1月26日邱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不是正式发票,且该费用不是原告所使用;(2)2015年4月22日的费用7元系复印费,不是医疗费单据,要求按医疗费赔偿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648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4056.70元,共计人民币80544.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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