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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甜甜与陈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甜甜
王晓娟
陈某
孙某某
陈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甜甜,唐山特别特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娟,无业。
被告:陈某,唐山市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孙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孙某某妹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赵庄东里立新东楼326楼2门12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许玉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甜甜诉被告陈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甜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娟、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882.6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3400元,每天111.78元,计算91天,支持10171.9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79.3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存车费91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先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甜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54.61元。
二、驳回原告冯甜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冯甜甜负担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882.6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3400元,每天111.78元,计算91天,支持10171.9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79.3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存车费91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先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甜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54.61元。
二、驳回原告冯甜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冯甜甜负担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234元。

审判长:郭丽
审判员:李树杰
审判员:汪小蒙

书记员:贾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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