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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瑞某、谷某某等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瑞某
谷某某
谷晓飞
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
王鹏飞(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冯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谷晓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王鹏飞,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冯瑞某、谷某某、谷晓飞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瑞某、谷某某、谷晓飞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瑞某、谷某某、谷晓飞诉称,多年前原告冯瑞某前夫去世,张振福前妻去世,1990年冯瑞某和张振福结婚组成家庭。
婚后原告冯瑞某带着自己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谷某某(当时4岁)和儿子谷晓飞(当时8岁)与张振福及其前妻生的张某某(当时15岁)、张建强(当时6岁)、张永丽(当时13岁)共同生活在一起。
大约在14年前,东街村委会给村民分地时,原告冯瑞某、谷晓飞、谷某某、张建强、张振福以及张振福的父母应分得位于赞皇县江南花园东邻土地0.304亩。
在分地的当年腊月,张振福的父母先后去世,张振福于2015年农历3月23日去世。
2009年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等人分得的土地里建设了房屋根基,几年来原告一直找东街村委会要求解决,但至今未果。
原告冯瑞某、谷某某、谷晓飞、张建强、张振福以及张振福父母共分得位于赞皇县江南花园东邻的土地0.304亩,在张振福及其父母去世后,该土地应归冯瑞某、谷某某、谷晓飞、张建强使用。
在本案起诉时,原告征求张建强意见,但张建强并未明确表示主张其权利。
原告张永丽并没有直接分得土地,但张永丽作为张振福的继承人应拥有土地份额。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在原告位于赞皇县江南花园东邻的土地内建设的房屋根基清除,并将该土地返还原告。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提的侵害根本不存在,因为建房根基是经其父亲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建成的,自建成至今已有数十年;2、原告所提的2009年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等人分得的土地里建设了房屋根基时间不属实;3、原告所提的几年来原告一直找东街村委会要求解决不属实,大致在2016年6月份左右,东街村主任邱志敏第一次找被告谈此事;4、2000年东街村委会统一给全村社员分地,父亲名下分得现江南花园东邻土地二类地0.304亩,分地后,父亲与原告一直让本人养种,法院可以调查左右地邻;5、2007年9月份,本人与父亲交谈,想在原有土地上建设房屋,考虑到儿子已大,以后住房困难,再有父亲曾提过弟兄三人中本人住房平米最小,把二类地0.304亩作为补偿给了我,经和父亲交谈后,父亲同意,要求本人跟继母商量,经和原告商量后,原告也同样没意见;6、2007年11月份初建成房根基,连工带料等共计3万余元。
在施工期间,父亲跑前跑后,一直关注,由于经济有限,一直没能再建,至今一直空着;7、父亲因病于2015年农历3月23日去世,父亲去世一年以后,继母去找村主任邱志敏说我建房根基占了父亲名下的三分地,提出让我用其他地方的三分地作为交换,2016年6月份左右,村主任找我协商此事。
本来当初建房根基时,父亲和原告是同意把这三分地给我的。
这件事都过去数十年了,现在父亲去世了,原告来找我要地,我本不应该答应她的要求,但经和家人商量,考虑到亲情关系,才同意她的要求,但村主任经和原告一说,原告对所提的要求反悔,没能谈成;8、2016年7月份原告又找村委会协商此事,经村委调解员秦玉娥、二凤、孙振其调解和本人同意,原告愿赔偿房根基损失,赔偿后退还土地,大概是7月10日下午,原告与本人都到办公室立协议,写好协议后,原告说没有带现金,过几天后原告反悔后无果;9、原告三番五次反悔,我坚决不放弃父亲给我的土地。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本案涉及的位于赞皇县江南花园东邻土地内建设房屋根基,原告冯瑞某、谷某某、谷晓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将该土地返还三原告,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三原告的主张,三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涉及的位于赞皇县江南花园东邻土地已由其父亲张振福及原告冯瑞某赠与被告,且建设根基是经其父亲张振福及原告冯瑞某所同意建设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其他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将本案涉及的位于赞皇县江南花园东邻土地内建设的房屋根基清除,并将该土地返还原告冯瑞某、谷某某、谷晓飞。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本案涉及的位于赞皇县江南花园东邻土地内建设房屋根基,原告冯瑞某、谷某某、谷晓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将该土地返还三原告,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三原告的主张,三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涉及的位于赞皇县江南花园东邻土地已由其父亲张振福及原告冯瑞某赠与被告,且建设根基是经其父亲张振福及原告冯瑞某所同意建设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其他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将本案涉及的位于赞皇县江南花园东邻土地内建设的房屋根基清除,并将该土地返还原告冯瑞某、谷某某、谷晓飞。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XXX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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