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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刘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
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刘金城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城。
原告冯某与被告刘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发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明明、王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5%,后又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均出具借条,并承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
至今被告尚未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金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城向原告冯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无理,应承担偿还之责。
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出具的5000元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计利息。
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主张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城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3800元(其中1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9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合计2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20元,由被告刘金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城向原告冯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无理,应承担偿还之责。
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出具的5000元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计利息。
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主张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城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3800元(其中1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09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合计2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20元,由被告刘金城负担。

审判长:江发清
审判员:熊明明
审判员:王洁

书记员:彭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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