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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王某某等与贺某某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被告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东关外梧桐园小区商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法定代表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劭伟,该公司职员。

冯某、王某某诉称:2017年11月6日,二原告乘坐被告贺某某驾驶的冀G×××××轿车回蔚县,行至涿鹿县××国道××路段,与一辆三轮汽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客运关系,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冯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81元,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399.1元。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口头辩称,安泰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贺某某及安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6日,原告冯某、王某某乘坐被告贺某某驾驶的冀G×××××号出租汽车,行至涿鹿县××国道××路段,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10天,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冯某髋部软组织损伤,医疗终结期15日,无需护理,营养期7日。冯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车主垫付,其他损失有鉴定费2208元,交通费63元,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15天为900元,营养费7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681元。王某某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20天,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7日(1人),营养期7日。王某某损失有医疗费4423.6元,鉴定费2208元,交通费847.5元,住宿费485元,护理费840元(每天120元),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30天为1800元,营养费7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1414.1元。贺某某驾驶的冀G×××××轿车系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安泰公司,在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开支票据等证据证实。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均系外地人,在本地治疗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所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主张的住宿费1470元不能与其就医时间吻合,本院酌情按5天每天97元计算住宿费为485元。贺某某与安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冯某、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及安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乘坐贺某某驾驶的出租客车出行,双方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贺某某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途中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贺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得到适当赔偿,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贺某某及安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冯某经济损失368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1414.1元;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二原告要求贺某某及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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