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琪琪。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
原告冯琪琪与被告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琪琪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3时12分许,原告冯琪琪驾驶津N×××××号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迎宾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谷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琪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必要损失包括维修费25800元,停车费76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已经经沧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明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6560元(维修费25800元+停车费760元)。因被告谷某某缺席,未提交其车辆的投保情况,因此,应由被告谷某某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义务,剩余损失24560元(26560元-2000元)中,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本院酌定由被告谷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7368元(24560元×30%),共计9368元(7368元+2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冯琪琪损失9368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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