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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珍珠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珍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冯珍珠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6,5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4,076元(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上述借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照日息千分之三计付。2013年9月16日、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7年1月15日,被告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8年4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继续借款27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但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按约还款,被告依旧推脱,未履行还款义务。随后被告又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到2014年9月15日到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并对该借款进行了公证;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9月16日及2013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0,000元;3、借条1份,证明被告曾经偿还借款30,000元,继续向原告借款270,000元;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5、短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珍珠借款276,500元;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珍珠借期内利息214,076元;
  三、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珍珠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计4,33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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