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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8日14时15分许,边志涛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晋县状元路“勤和居”饭店处时,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与边志涛伤,两车及路旁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宁公交认字(2015)第5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志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就其受伤后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50元;被告边志涛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25201.1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边志涛驾驶的冀A×××××小型轿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占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余93750元。2015年11月13日至11月30日原告又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中医诊断,右眼撞击伤目,淤血阻络;2、西医诊断,右眼挫伤性视神经病变,右眼屈光不正。2015年12月4日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出具冀眼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检字第464号、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冯某某眼部损伤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冯某某眼部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至12000元。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肇事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27元,护理费1972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1271元。原告冯某某眼部损伤的后期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127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巴剑英

书记员: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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