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冯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春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闫丽芳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被告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2年开始陆续为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城市印象工程送密目网、安全网,2012年2月27日经结算共计20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
被告春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密目网、安全网。
本院认为,被告春某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当庭认可,理应及时给付,不应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推拖。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01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春某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当庭认可,理应及时给付,不应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推拖。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01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闫丽芳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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