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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河北华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文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107410114K。
法定代表人:张占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红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冀振芳,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尧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河北华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冀振芳、孙文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忠贤、被告华某公司诉讼代理人贾红彩、被告冀振芳、被告李京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178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华某公司承建隆尧县山口镇齐村中心小学的教学楼工程,被告华某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冀振芳,被告冀振芳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孙文阁。2016年3月21日被告孙文阁与原告签订砌砖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孙文阁上述工程从事砌砖、模板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孙文阁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17899元未给付。被告孙文阁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
被告孙文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和证据显示,该案的欠款人是被告孙文阁,欠款的事由是工人工资,被告孙文阁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大部分劳务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诉讼地位非常明确,孙文阁系该案的唯一被告,被告华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起诉该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建立合同关系必须遵守自愿原则,原告冯某某和被告华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彼此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欠缺合同成立所应具备的意思表示要素,因此原告冯某某和被告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再次,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任意扩大。该案中被告华某公司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原告冯某某应当向被告孙文阁主张权利,向被告华某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冀振芳辩称,作为个人的我与他们不存在任何联系,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孙文阁存在联系,把我作为被告是错误的,我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一说,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华某公司承建隆尧县山口镇齐村中心小学的教学楼工程,被告华某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冀振芳,被告冀振芳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孙文阁。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文阁2016年3月21日签订砌砖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冯某某承包被告孙文阁上述工程砌砖、模板工程。冯某某组织人员,但工资由孙文阁发放。工程完工后,被告孙文阁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有117899元未给付。被告孙文阁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冯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冯某某齐村校建校款工人工资117899元,由冀振芳支付给冯某某)。原告冯某某在庭后提交证据,将117899元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工人。被告华某公司在庭后提交证据,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发放,质保金120000元也已经全部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文阁2016年3月21日签订砌砖劳务承包合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工资由孙文阁支付,其事后虽垫付了人员工资,但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因而其只能向孙文阁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承包人等主张权利。况且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发放,质保金120000元也已经全部安排使用。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孙文阁给付劳务费117899元,本院予以支持。孙文阁出具的证明中称该款由冀振芳给付,但被告冀振芳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阁在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17899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孙文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计群
审判员 曹培英
人民陪审员 李增树

书记员: 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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