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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玉魁与刘某某、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玉魁
孙振府
刘某某
翟某某
邯郸德远运输有限公司
张凤祥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玉魁。
委托代理人孙振府,系原告亲戚。
被告刘某某。
被告翟某某。
被告邯郸德远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县黄粱梦镇官前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志宏。
委托代理人张凤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玉魁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邯郸德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魁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标准适当,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异议,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8239.82元+568元=8807.82元应予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计算为30×80天=24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冯贵民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证件、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之子冯贵民事发前在天津锟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务工,因原告受伤回家照顾,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冯贵民的工资完税证明,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计算为85285元/365天×60日=14019元。原告处理事故确需交通开支,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车损1480元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共计29306.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14019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480元共计262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魁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07.82元的70%即2105.4元。
二、驳回原告冯玉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冯玉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标准适当,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异议,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8239.82元+568元=8807.82元应予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计算为30×80天=24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冯贵民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证件、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之子冯贵民事发前在天津锟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务工,因原告受伤回家照顾,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冯贵民的工资完税证明,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计算为85285元/365天×60日=14019元。原告处理事故确需交通开支,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车损1480元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共计29306.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14019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480元共计262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玉魁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07.82元的70%即2105.4元。
二、驳回原告冯玉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冯玉魁负担。

审判长:贾文辉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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