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
负责人赵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人保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某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此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作出的(2013)玉民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扣除被告人保玉某支公司已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80%责任。此责任分担应予采信。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玉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赵某某按8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某请求被告赔偿78745.3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计701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鉴定费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某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此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作出的(2013)玉民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扣除被告人保玉某支公司已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80%责任。此责任分担应予采信。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玉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赵某某按8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某请求被告赔偿78745.3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计701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鉴定费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587元。
审判长:张宝存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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