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沧县。系黄骅市滕庄子乡李官庄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盐山县圣佛镇虎皮马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住所地:盐山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郭景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暂计80000元(伤残鉴定后,原告申请增加诉求金额至17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21时许,原告冯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文台桥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马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致使冯某某入院治疗,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盐山阜德医院及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3、原告所在单位的劳务雇佣协议书、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4、护理人冯玉良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费用;5、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误工期、护理期等情况;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2700元;7、李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冯树岭及胡秀华身份证复印件、冯健炜及冯建博户口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8、被告马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我方车辆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要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方式质证并辩称,1、医疗费的数额由法院对票据进行核实;2、对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单位出具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该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仅能证明2017年6月26日前因此事故而导致的误工及护理,根据原告方的主张,月工资均超出35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标准不认可,误工费标准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误工期不应超过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对护理费标准,我公司认可不超过2016年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司法鉴定意见中鉴定的三期期限过长;4、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每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沧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市级机关差旅住宿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市区以内的每人每天补助50元;6、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我公司要求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我公司不认可;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每年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伤残系数,且原告次子冯建博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应为10年;10、对事故认定书、李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方垫付给原告作酒精测试的费用400元。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冯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马某某无证据提交。被告远翔运输队庭前向本院出具答辩状,内容为:事故车冀J×××××不是我运输队车辆,行驶证车主登记的不是我公司,也不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故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21时许,原告冯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文台桥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先后在盐山阜德医院、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盐山阜德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左颧部、上唇皮裂伤;额部皮擦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股骨干骨折等症状。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被告远翔运输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冀J×××××号大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案外人盐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伤残评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冯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120-300日,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60-12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60-90日;3、被鉴定人冯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10000-13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另根据原告冯某某的主张,查明其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43404.2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2250元;4、二次手术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12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其误工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5280元,本院参照河北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382.3元(43455元/365天*188天);6、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冯玉良误工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玉良月收入为5060元,本院参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13695.07元(56987元/365天*80天+21987元/365天*20天);7、伤残赔偿金,本院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7676元(11919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其及其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伤害,本院酌定为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冯树岭(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胡秀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冯树岭与胡秀华生育子女二人,原告长子冯健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冯建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为55848.6元(9798元*20年/2人*20%+9798元*19年/2人*20%+9798元*7年/2人*20%+9798元*11年/2人*20%);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等,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7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8956.19元。上述有关数据均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现已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以下简称“远翔运输队”)、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贤、被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翔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冯某某饮酒后驾驶变造号牌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经过现场勘查、调查了解等法定程序后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后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J×××××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9686.86元(43404.22元+8000元+2250元+12000元+22382.3元+13695.07元+47676元+10000元+55848.6元+1000元+2700元-10000元-110000元)*30%。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49686.86元(10000元+110000元+29686.8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远翔运输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被告远翔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因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情况,是为法院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提供参考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968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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