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某诉袁从海、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袁天纯(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
袁从海
鲜继华(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
杨能志
马某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天纯,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从海。
委托代理人鲜继华,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能志。
被告马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1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仁和镇圣泉山村1组,现住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1段96号,系冯某某之夫。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袁从海、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良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天纯,被告袁从海及委托代理人鲜继华、杨能志、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马某驾驶烧汽油的川R1582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冯某某、马语琪由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四段向二段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西充县晋城镇法院转盘右转弯出转盘时,与袁从海驾驶通向右侧行驶烧汽油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川R1582A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马某、冯某某、马语琪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5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从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2项“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  第1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袁从海应承担此次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  “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之规定,马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受伤后,于当日20时39分入住西充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椎体边缘骨质增生硬化;软组织伤,擦伤,高血压,住院治疗44天,于2014年6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026.48元,出院医嘱:1、卧硬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定期作腰椎DR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后每三个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若骨折不愈合需手术治疗;3、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如钙片等;4、坚持就康复锻炼,预防大褥疮、深静脉血栓等相关并发症;5、专科随访;6、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冯某某出院后,于2014年7月24日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后期医疗费评定。2014年8月22日,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冯某某车祸伤残C2、C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后期医疗预计需人民币6000元,营养时限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2000元),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84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时限按12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袁从海不服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双方当事人抽签确定鉴定机构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冯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日,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冯某某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为捌级。通过庭审质证,原告、二被告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被告袁从海对南充通正的其它鉴定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袁从海对冯某某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合理,对骨质增生用药所产生费用多少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所的鉴定结论是:伤者冯某某在西充县人民医院进行的治疗均与腰椎骨折有关,未见医院专门对腰椎骨质增生进行治疗,也无需对骨质增生进行针对性的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合理。原、被告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查明:一、袁从海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机动摩托车未办理行驶证,未投保交强险;二、被告袁从海认为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由马某承担全部责任,向本院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三、被告冯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1310元;四、袁从海向法庭提供了自己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机动摩托车于2014年1月17日加入南充市老年体育协会三轮摩托车骑游队,在南充市老年协会并领取了该单位的证书,车辆编号为096;五、袁从海向法庭提供了西充盛泰医院的诊断报告,证明本人有支气管炎、肺气肿、伴感染和川北医学院体检报告书,证明本人高血压偏高,左肺上叶内少许纤维化灶、双肾结石、前列腺增大;六、冯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西充县晋城镇常住人口登记卡,冯某某属于城镇居民家庭户,未向法院提供是否就业、所在岗位的依据。同时查明马某在另一案中共计获得赔偿款93226.98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袁从海认为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其责任应由马某全部承担,原告否认,争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袁从海虽然对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文书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法律推定为实质真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反的事实而予以确认,并根据侵权行为的原因及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袁从海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错误,说明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对于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05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酌定袁从海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马某承担40%的责任。冯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31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袁从海向本院提供了本人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加入了南充市体育协会骑游队,提供了盛泰医院、川北医学院的体检证明,但法律未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冯某某属于城镇居民户,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自己从事何种工作的证据,且本人已到58岁,属于被扶养人,所以其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为此,冯某某应获得下列各项赔偿款:一、医疗费24026.48元、续医费6000元,计30026.48元;二、护理费80元/天×84天=67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四、营养费2000元;五、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0.3=13420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0274.48元。又因袁从海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袁从海首先应承担交强险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从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5823.96元、伤残赔偿金76267.01元,计82090.97元;
二、限被告袁从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扣除交强险后剩余损失(190274.48-82090.97)×60%=64910.11元;
三、限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某某(190274.48-82090.97)×40%=43273.4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500元,合计6810元,袁从海承担4086元,马某承担2724元,2014年11月27日四川求实鉴定费1140元,2015年3月25日四川求实鉴定费730元,计1870元,由袁从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马某驾驶烧汽油的川R1582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冯某某、马语琪由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四段向二段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西充县晋城镇法院转盘右转弯出转盘时,与袁从海驾驶通向右侧行驶烧汽油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川R1582A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马某、冯某某、马语琪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5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从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2项“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  第1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袁从海应承担此次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  “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之规定,马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受伤后,于当日20时39分入住西充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椎体边缘骨质增生硬化;软组织伤,擦伤,高血压,住院治疗44天,于2014年6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026.48元,出院医嘱:1、卧硬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定期作腰椎DR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后每三个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若骨折不愈合需手术治疗;3、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如钙片等;4、坚持就康复锻炼,预防大褥疮、深静脉血栓等相关并发症;5、专科随访;6、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冯某某出院后,于2014年7月24日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后期医疗费评定。2014年8月22日,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冯某某车祸伤残C2、C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捌级伤残,后期医疗预计需人民币6000元,营养时限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2000元),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84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时限按12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袁从海不服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双方当事人抽签确定鉴定机构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冯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日,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冯某某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为捌级。通过庭审质证,原告、二被告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被告袁从海对南充通正的其它鉴定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袁从海对冯某某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合理,对骨质增生用药所产生费用多少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所的鉴定结论是:伤者冯某某在西充县人民医院进行的治疗均与腰椎骨折有关,未见医院专门对腰椎骨质增生进行治疗,也无需对骨质增生进行针对性的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合理。原、被告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查明:一、袁从海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机动摩托车未办理行驶证,未投保交强险;二、被告袁从海认为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由马某承担全部责任,向本院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三、被告冯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1310元;四、袁从海向法庭提供了自己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机动摩托车于2014年1月17日加入南充市老年体育协会三轮摩托车骑游队,在南充市老年协会并领取了该单位的证书,车辆编号为096;五、袁从海向法庭提供了西充盛泰医院的诊断报告,证明本人有支气管炎、肺气肿、伴感染和川北医学院体检报告书,证明本人高血压偏高,左肺上叶内少许纤维化灶、双肾结石、前列腺增大;六、冯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西充县晋城镇常住人口登记卡,冯某某属于城镇居民家庭户,未向法院提供是否就业、所在岗位的依据。同时查明马某在另一案中共计获得赔偿款93226.98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袁从海认为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其责任应由马某全部承担,原告否认,争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袁从海虽然对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文书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法律推定为实质真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反的事实而予以确认,并根据侵权行为的原因及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袁从海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错误,说明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对于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05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酌定袁从海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马某承担40%的责任。冯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31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袁从海向本院提供了本人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加入了南充市体育协会骑游队,提供了盛泰医院、川北医学院的体检证明,但法律未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冯某某属于城镇居民户,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自己从事何种工作的证据,且本人已到58岁,属于被扶养人,所以其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为此,冯某某应获得下列各项赔偿款:一、医疗费24026.48元、续医费6000元,计30026.48元;二、护理费80元/天×84天=67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四、营养费2000元;五、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0.3=13420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0274.48元。又因袁从海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袁从海首先应承担交强险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从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5823.96元、伤残赔偿金76267.01元,计82090.97元;
二、限被告袁从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扣除交强险后剩余损失(190274.48-82090.97)×60%=64910.11元;
三、限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某某(190274.48-82090.97)×40%=43273.4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500元,合计6810元,袁从海承担4086元,马某承担2724元,2014年11月27日四川求实鉴定费1140元,2015年3月25日四川求实鉴定费730元,计1870元,由袁从海承担。

审判长:任良煊

书记员:王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