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维会,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博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系被告女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文涛、被告孙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蒙维会、孟博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声称自己要进行网络投资,并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的账户转款45000元。2018年年中,由于原告家中有事急用钱,故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非但没有及时向原告还款,反而将原告的电话拉黑,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
孙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而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依法不适格。因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证据不足,因此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王立娟通过手机银行的形式向被告转款45000元。同日,被告向刘海林转账108000元。2017年2月13日,刘海林向北京易云商贸有限公司转账45000元。2018年9月24日,王立娟出具声明:“2016年起,因表姐冯某某使用需要,我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银行卡办理以来,一直是冯某某在使用,账户内资金都是冯某某所有。该银行卡内资金发生的债权纠纷,与我无关,权益属于冯某某,其有权单独起诉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借贷金额、期限、款项的交付、利息等借贷的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征
书记员: 王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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