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莉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卢某、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4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17时30分,被告卢某驾驶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顺长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道中医院北门段时,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医院诊断为左胸、左髋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因本次是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误工费10830元、护理费741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2445.7元。被告卢某驾驶冀C×××××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承担。现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17时30分,被告卢某驾驶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顺长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道中医院北门段右转弯时,与顺长江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冯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秦皇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65天。出院诊断为左胸、右髋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外伤,加强营养。2、口服药物治疗。3、病情变化随时来诊。4、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5、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22205.70元(含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所支出的核磁费720元)。原告据此诉请了22205.70元的医疗费、100元/天×65天=6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的营养费。
原告提交了秦皇岛图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冯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其本人与护理人员其子王文烁的误工损失。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冯某某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从事油工施工工作。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冯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单位上班,自201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30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王文烁因护理冯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24日期间请假,单位停发其工资,王文烁月工资3410元。2015年5、6、7月工资表显示,冯某某、王文烁上述三个月工资每人分别为3410元、3300元、3410元。原告据此诉请了114元/天×95天=10830元的误工费,114元/天×65天=7410元的护理费。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提交了购买收据一张,载明购买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为神州行牌,购买金额为2800元,原告并提交了发生事故时的现场照片证实其车辆损坏情况。原告据此诉请了车辆损失2000元。
另外,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定额发票,据此诉请了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冀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冀C×××××号车行驶证、卢某的驾驶证检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原告提交的冀秦公交(三)认字[2015]第0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皇岛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M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秦皇岛图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电动自行车收据及照片、交通费票据;2、被告卢某提交的冀C×××××号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冀C×××××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由于原告诉请金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且诉求的损失项目无保险免赔项目,故被告卢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的核磁费认为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伤情况而支出,应为合理费用,本院对被告质证观点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关于医疗费需按照医保范围核赔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支付医疗费22205.70元均为合理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按照50元/天计算,应为3250元。对原告按照100元/天诉请不予支持。
3、营养费:出院诊断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诊断中医嘱休息一个月,故本院支持一个月的营养期,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诉请60天无依据,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根据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其平均月收入应为(3410元+3300元+3410元)÷3=3373.34元,根据医嘱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误工95天,故误工费为3373.34元/月÷30天×95天=10682.25元。
5、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儿子王文烁,其与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收入与原告相同,因事故护理原告65天,故护理费应为3373.34元/月÷30天×65天=7308.91元。
6、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未有评估鉴定。原告提交了购买收据及车辆损坏的照片,根据车辆使用程度及损坏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6746.86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82.25元、护理费7308.91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791.16元;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22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6955.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共计29791.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共计16955.70元;
三、被告卢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6元,原告冯某某负担71元,被告卢某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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