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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孙爱民等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孙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孙亚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孙爱民、孙亚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
法定代表人:高瑞成,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孙爱民、孙亚书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原告孙爱民、孙亚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孙爱民、孙亚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一家五口0.5亩占地款74600元及利息(按2017国家的征地价格每亩124000元,占地户占80%,村民委员会占20%,地上附着物50000元计算);2、2007年-2016年已故孙明礼、胡艳华的未给土地租金1000元,2017年的0.5亩土地租金250元,共计1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起诉,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冀0205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的承包地0.3亩。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冀02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该宗土地建起了浴池,被告现在没有闲散土地,无法返还。经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领导了解,被告确实没有其他闲置土地返还。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一家五口0.5亩占地款74600元及利息(按2017国家的征地价格每亩124000元,占地户占80%,村民委员会占20%,地上附着物50000元计算);2007年-2016年已故孙明礼、胡艳华的未给土地租金1000元,2017年的0.5亩土地租金250元,共计1250元。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对土地没有及时耕种,所以村委会对外出租,不存在占地的情况,更不应按占地标准补偿数额。原告对同一土地法律关系的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如果本次原告胜诉,被告将面临既返还土地又给付占地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某、孙爱民、孙亚书及已故孙明礼、胡艳华均为被告村民,每人享有承包地0.3亩,坐落于被告村曹家坟,南邻赵士忠的承包地,北邻钱东良的承包地。在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期间,上述5人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原告已取得被征收土地每人0.2亩的土地补偿款。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开始,将其余曹家坟土地转租于案外人,案外人按每年每亩500元给付被告占地费。原告因此于2015年7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5亩,并给付原告2007年至2016年的占地补偿费
675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5)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至2016年期间的占地补偿费1500元,并返还原告承包地0.3亩。该《民事判决书》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后,已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原告冯某某、孙爱民系夫妻关系,原告孙亚书系其女儿。孙明礼、胡艳华系原告孙爱民父母,二人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去世,其去世后的承包地仍由原告冯某某一家共同管理经营。三原告2016年(含2016年)前的占地补偿费已领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冀0205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原告按每年每亩500元取得0.3亩承包地占地补偿费的权益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其有权继续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的占地补偿费150元。被告对已故孙明礼、胡艳华的承包地0.2亩也应按照上述标准给付占地补偿费,另因二人去世后,其承包地仍由原告一家共同管理经营,故二人的2007年至2017年的占地补偿费1100元应由三原告享有。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一家五口0.5亩占地款74600元及利息(按2017国家的征地价格每亩124000元,占地户占80%,村民委员会占20%,地上附着物50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0.5亩承包地已被依法有偿占用,且相应占地补偿款已由被告掌管。加之原告要求返还与本案同宗承包地的诉请已经本院判决予以支持,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对同一宗土地不可能出现被告兼负返还土地和给付占地补偿款的双重义务,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孙爱民、孙亚书占地补偿费1250元(含冯某某、孙爱民、孙亚书2017年的占地补偿费150元和孙明礼、胡艳华2007年至2017年的占地补偿费11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孙爱民、孙亚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长海

书记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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