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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孙爱民、孙亚书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孙爱民
孙亚书
孙爱民、孙亚书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孙爱民,男,汉族,住所地同上。
原告:孙亚书,女,汉族,住所地同上。
原告孙爱民、孙亚书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
代表人:高瑞成,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孙爱民、孙亚书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孙爱民,原告孙爱民、孙亚书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开平一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孙爱民、孙亚书诉称,原告一家5口人(孙明礼、胡艳华已故)有口粮地1.5亩,坐落在开平一街曹家坟,南邻赵士忠的口粮地,北临钱玉良的口粮地。
2007年,被告强行将原告的1.5亩口粮田以每亩500元的价格对外出租经营养殖业,但承租人没有经营养殖业而是开办了大众浴池,建造了楼房。
原告为此找到过被告和开平镇政府,以及开平国土资源局。
被告的答复是土地是集体的,村委会有权对外出租。
开平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是违法占地、违章建筑。
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一家的口粮田1.5亩,坐落于开平一街曹家坟,南临赵士忠的口粮田,北临钱东良口粮田;2.要求被告返还2007年至2016年的占地补偿费6750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口粮田1.5亩。
被告开平一街村委会辩称,包括原告在内的本村村民80余户存在应该分地而实际尚未分地的情况,由于种种原因土地尚未能实际分配,此种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各原告在本村没有明确的地块和承包地的具体位置,无权要求返还口粮田,无权要求补偿占地款,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现行的土地政策,遵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就双方争议的原告承包地的四至确认问题。
首先,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含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等。
因此,虽然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作为承包人主张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对外出租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原告举证证实其所承包的土地四至范围及案外人李志强所占用的土地相对应。
但众所周知,农村土地发包须通过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实地共同测量完成。
被告作为发包方属于本案待证事实的亲历者,亦负有向法庭说明案件事实之义务,被告虽然否认原告的举证事实,但又不能就其反驳举证证明,故本院推定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成立。
其次,被告在原告的承包期内将原告的承包地对外出租的行为存在过错,且案外人已经对农用地进行了非农改造,导致无法实地确认原告的承包地四至范围。
但双方所陈述的土地名称及位置相同,故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否认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公平。
被告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结果。
经本院核实,三原告在曹家坟承包地应为0.3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占地协议》中占地费的标准给付其占地补偿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须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
因此被告未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对外出租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地0.3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孙爱民、孙亚书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曹家坟享有承包地0.3亩,南邻赵士忠的承包地,北临钱东良的承包地。
二、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孙爱民、孙亚书2007年至2016年期间的占地补偿费1500元。
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孙爱民、孙亚书的承包地0.3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现行的土地政策,遵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就双方争议的原告承包地的四至确认问题。
首先,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含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等。
因此,虽然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作为承包人主张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对外出租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原告举证证实其所承包的土地四至范围及案外人李志强所占用的土地相对应。
但众所周知,农村土地发包须通过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实地共同测量完成。
被告作为发包方属于本案待证事实的亲历者,亦负有向法庭说明案件事实之义务,被告虽然否认原告的举证事实,但又不能就其反驳举证证明,故本院推定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成立。
其次,被告在原告的承包期内将原告的承包地对外出租的行为存在过错,且案外人已经对农用地进行了非农改造,导致无法实地确认原告的承包地四至范围。
但双方所陈述的土地名称及位置相同,故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否认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较为公平。
被告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结果。
经本院核实,三原告在曹家坟承包地应为0.3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占地协议》中占地费的标准给付其占地补偿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须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
因此被告未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对外出租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地0.3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孙爱民、孙亚书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曹家坟享有承包地0.3亩,南邻赵士忠的承包地,北临钱东良的承包地。
二、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孙爱民、孙亚书2007年至2016年期间的占地补偿费1500元。
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孙爱民、孙亚书的承包地0.3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委员会担负。

审判长: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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