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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
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秦印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徐官屯西侧54栋。组织机构代码:30808189-8。
负责人:李永恒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希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2时0分,柴金亮驶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23公里+900米处时,与孙建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J×××××重型半挂货车左侧刮檫,随后与左侧车道许金良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右侧追尾碰撞,造成驾驶人柴金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以13980222016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金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金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孙建成无责任。原告支付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施救费15000元。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编号QTFY20160510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车辆损失为113980元;作出的公估编号QTFY20160543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车辆损失为10090元;作出的公估编号QTFY20160580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停运损失为45000元。原告支付冀J×××××车辆损失鉴定费5750元,支付冀J×××××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支付冀J×××××\冀J×××××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支付鉴定费8250元。
另查明,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冯某某。原告为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其中冀J×××××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5000元,冀J×××××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944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柴金亮的驾驶证、挂靠协议、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当承担。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4070元、车辆施救费15000元以及原告冀J×××××\冀J×××××车辆损失鉴定费625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其鉴定费不属于车辆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施救费数额过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不是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主体,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5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希江

书记员:高树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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