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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封某某等与孙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冯园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冯某某的弟弟。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皮县人。
被告:曹广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皮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冯园园、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曹广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冀0927民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6月26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终41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某返还不当得利320万元,被告曹广梁返还不当得利16.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曹广梁同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孙某某将钱转到了曹广梁账户,这不是冯园园还账行为,曹广梁对这16.4万元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孙某某系原告冯某某、封某某夫妇的儿媳、原告冯园园的妻子,并在原告家族企业主管账目和现金。2015年被告孙某某和曹广梁合谋将原告家族企业资金挪走、隐藏、并私自占有。包括:1、山东饲料厂190.775万元转移给了孙某某母亲了;2、2015年12月20日孙某某离家出走在冯园园账户一次支取15万元;3、2015年12月18日向刘建华借了15万元,并书写了欠条;4、孙某某用其母亲的卡存入15万元;5、孙某某擅自向他人出具借款条,借赵增明20万元、冯振德25.5万元、翟勤辉10万元、赵建国7.5万元、肖俊达27万元、王春生15万元、张鸿春13万元、赵金星5五万、肖何燕10万元、张斌10万元、张猛20万元、李金栋20万元、翟勤江10万元、翟铁生5万元、赵本河8万元、翟和通10万元、王坤10万元、信用社10万元。不在账的有杨洪亮15万元、安徽老杨客户7万元(没有借条)、吴家坊面粉厂4.2万元(没有借条),孙清屯邓希杰46740元、封保利3万元、欠盐山李金亮油钱2万元(没有欠条)、寨子北街张占星2万元、杨国胜2.5万元、程建河1万元、苑国庆6000元、齐宝江1.4万元;6、孙某某转移到孙宝丽卡上12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孙某某、曹广梁辩称,孙某某没有将钱款转移,在离婚期间双方将家庭财产进行了核算,并将所有账目交由了原告冯园园,因当时孙某某与冯园园系夫妻,对家庭财产没有分割,现在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被告曹广梁没有不当得利,所得款项都是被告曹广梁当时借给冯园园的借款,16.4万元系冯园园偿还借款;三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当时孙某某与冯园园系夫妻关系,本案系不当得利,不应当起诉孙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孙某某转至曹广梁账户中16.4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通过原告提交的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孙伟银行卡对账清单、(2016)冀0927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交款凭证、结案通知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冯某某在杨洪亮处借款15万元,其中杨洪亮给付现金5万元,曹广梁通过账户于2015年3月2日转至冯圆圆账户10万元。冯某某给杨洪亮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2015年12月20日孙某某通过孙伟的账户给付曹广梁16.4万元,孙某某主张该款是偿还杨洪亮的。2016年11月4日杨洪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某某、孙某某偿还该款。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6)冀0927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某、孙某某偿还杨洪亮15万元。后杨洪亮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12月10日冯某某偿还该款15万元,本院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孙某某、冯某某为杨洪亮出具及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后经法院审理确认,并经法院执行完毕。被告孙某某在明知已为杨洪亮出具借条、曹广梁没有提交欠款证据的情况下仍然给付曹广梁16.4万元。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32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青州全成饲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和邢伟的账户(尾号2060)转账记录,证明在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20日共汇入付金艳账户(尾号4053)中1907752元。2、付金艳银行卡(尾号4053)明细,证明该卡主要业务为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19日邢伟转入11笔,共计1907752元。另外,支取现金4笔,共计266700元;给冯圆圆银行卡(尾号1365)转账108100元;消费8笔,共计1173550元;存入1笔15000元;给程亚林转账1笔184600元。3、付金艳的陈述,证明在2014年春天孙某某借用我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两次,共计使用了约三个月。4、南皮县凯赫粮食收购站的个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冯园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认可,孙某某在该收购站任会计。5、2015年10月2日银行卡(尾号0279)被支取现金15万元。6、孙宝丽银行卡(尾号9583)的明细,证明在2015年12月20日至12月23日,分别在自动取款机及柜台支取12万元。7、孙宝丽、孙伟的陈述,证明孙某某用孙宝丽的银行卡(尾号9583)偿还孙伟12万元的借款,孙宝丽配合孙伟取款。8、张洪春等11人的证言,证明借款的情况。9、冯园园、孙某某于2015年10月18日在刘建华处借款15万元,由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冀0927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10、三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3日原告冯园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判决冯园园与孙某某离婚。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三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冯园园与孙某某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冯某某、孙某某欠杨洪亮15万元,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并经法院执行完毕。但是孙某某在明知已为杨洪亮出具借条、曹广梁没有提交欠款证据的情况下,仍然给付曹广梁16.4万元,因此曹广梁收取的该款系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曹广梁偿还应予支持。在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冯园园与孙某某是夫妻关系,三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并且孙某某是凯赫粮食收购站的会计,作为同一家庭的成员和收购站的会计,对财产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转出、借用的款项等是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曹广梁偿还原告16.4万元,驳回原告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广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6.4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曹广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书才
陪审员 崔治战
陪审员 李港

书记员: 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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