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震,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吴沈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政伟,该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庆祝于同年9月28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独任审判。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震,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卢政伟、曹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于2014年4月16日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鹤岗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审批单”,约定原告用所属房屋产权调换位于向阳区黄河2委北苑明珠小区5号楼6单元303室。在2014年12月份入户时,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原计划施工,导致不能履行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以该虚拟房屋在2014年12月期间的相同地段、楼层面积进行房屋资产评估值为标准进行补偿。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同意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本院委托黑龙江森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黑森泰(2015)估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11月30日委托鉴定虚拟制定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黄河2委北苑明珠小区5号楼6单元303室,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的房屋在2014年12月期间的相同地段、楼层面积房屋资产的评估值为:156,2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鹤岗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审批单”约定,原告用所属房屋产权调换位于向阳区黄河2委北苑明珠小区5号楼6单元303室。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原计划施工,导致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能履行;以构成违约,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12月期间的相同地段、楼层面积进行房屋资产评估数额为标准进行补偿156,200.00元,符合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156,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00元,减半收取1,712.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共计3,212.00元,由被告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庆祝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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