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爱国,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晋中,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爱国诉被告贾晋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爱国诉称,2015年11月2日14时左右,原告夫妻两人在自己的责任田里面平整土地,被告认为冲了他家的坟地从而发生争执,后来双方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原告捅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治疗,并报了警,原告的腹部有大约4厘米横行切口,伤口内向右上方延伸约6.5厘米达肋骨,后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原告属于轻微伤,被告故意伤害他人健康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使得原告精神深受伤害,不仅如此,公安机关也对被告作出了拘留的行政处分,而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贾晋中赔偿原告冯爱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9.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冯爱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鸡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日14时左右,在鸡泽县小寨镇驸马寨村村西冯爱国耕地上,贾晋中与冯爱国夫妻俩因坟地起土的事发生口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贾晋中与冯爱国互相将对方打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冯爱国属轻微伤,贾晋中也属轻微伤,2016年1月20日,鸡泽县公安局决定对贾晋中行政拘留9日;
2、鸡泽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和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冯爱国于2015年11月2日到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2日原告出院,原告的主要伤情为上腹部头及腰骶部外伤,住院医疗费为7909.05元;
3、鸡泽县人民大药房出具的收款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到鸡泽县人民大药房购买破伤风药品的费用为360元;
4、鸡泽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冯爱国进行伤情鉴定的鉴定费为300元;
5、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属轻微伤;
6、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交通费为500元;
7、照片6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贾晋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和其妻子挨着被告的祖坟起土,违反传统善良风俗,存在主观恶意,并且起土的时候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赶到地里后制止原告,原告身上的伤是在二人夺铁锨的过程中划伤的,原告诉称被告携带刀具不是事实,原告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起诉状中称平地不是事实,原告是起土挖坑,原告诉状中称腰骶部外伤,原告以前就有××,原告的在制止的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的打人行为也应当受到治安处罚。
针对其辩称,被告贾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也将被告打伤的事实;
2、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在鸡泽县医院住院医疗费为3144.87元,门诊检查费为7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4时左右,在鸡泽县小寨镇驸马寨村村西,贾晋中与冯爱国发生口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贾晋中与冯爱国互相将对方打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冯爱国属轻微伤,贾晋中也属轻微伤,2016年1月20日,鸡泽县公安局决定对贾晋中行政拘留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575.05元,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790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为19772元,原告住院20天,误工费计算为19772元/365天*20天=1083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为19772元,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计算为19772元/365天*20天=1083元;鉴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的长短、距离远近和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可侵犯,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虽然被告贾晋中被处以行政拘留9天,但是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晋中的侵害行为致使原告经济损失11575.05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购买360元的破伤风药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晋中辩称,被告也在打架过程中受伤,被告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晋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爱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75.05元。
二、驳回原告冯爱国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贾晋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松
代理审判员 廖静沙
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
书记员: 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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