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温红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涉县,系被告温某某弟弟。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26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冯志鹏系二原告儿子、被告丈夫,于2016年6月30日在工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7月1日经冯志鹏工作单位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受伤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冯志鹏家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赔偿乙方供养亲属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其它费用550000元;并自愿补偿其妻抚养子女费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赔偿款650000元于2016年7月2日交付给被告。后双方就赔偿款的分配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6年7月1日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金550000元,因冯志鹏去世后埋葬已花销了部分费用,剩余款额被告希望同原告合理、合法的进行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某某与原告冯爱国、樊某某之子冯志鹏于2010年2月6日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冯雅宁,现跟随被告温某某一起生活。2016年6月30日,冯志鹏在受雇的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干活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1日,原、被告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受害者亲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补助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及其它费用共计550000元。另外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自愿补偿冯志鹏妻子温某某抚养子女费100000元。上述款项该公司已于2016年7月2日全部付给被告温某某。由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按规定足额赔偿且也未明确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所以原、被告为上述款项的分割问题产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冯志鹏死亡时,被告温某某怀有身孕,后由于胎死腹中被迫于2016年7月26日流产。冯志鹏死亡前月工资为3600元。在办理冯志鹏丧事时,被告给付二原告10000元,用于办理丧事。
原告冯爱国、樊某某诉被告温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赔偿款并非死者遗产,而是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死者冯志鹏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原、被告及被告女儿冯雅宁作为死者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均对其中的550000元赔偿款享有一定份额,至于胎儿已死亡,胎儿这一份额应由上述四人共同享有。因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时未足额赔偿且赔偿项目的数额不明确,被告女儿冯雅宁又系死者唯一的被抚养人,故在分割550000元赔偿款时,首先应留足其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冯雅宁生活费为3600元/月×30%×173月=186840元,丧葬费除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7月2日前已支付的费用外,尸体运回后又花丧葬费10000元。550000元赔偿费扣除上述丧葬费10000元和冯雅宁生活费186840元,余下的赔偿款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衡量原、被告及冯雅宁状况基本相当,故余下的赔偿款353160元,应由原、被告及冯雅宁平均分割为宜,各人所得的余额为88290元,二原告共得赔偿款176580元。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冯志鹏妻子温某某抚养子女费用100000元,是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补偿温某某抚养子女的费用,二原告无权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冯爱国、樊某某赔偿款176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原告冯爱国、樊某某负担2656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2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同所
审判员 程肖芬
审判员 白 靖
书记员:郝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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