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现羁押于湖北省沙洋市广华监狱。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树青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彭军、人民陪审员周蓉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彭雅雯,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张某某作为贷款人,陈某某、谭某某作为借款人,冯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8日前;冯某某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双方并就借款利息、逾期违约责任、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陈某某、谭某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如约还款,张某某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谭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律师服务费用,冯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判决:1、陈某某、谭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某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内容。2016年9月22日,张某某与冯某某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冯某某一次性代陈某某、谭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即案结事了,张某某完全同意,不足部分与其他费用由张某某另行通过法律程序向陈某某、谭某某追偿。2、上述款项付清后,张某某今后不得再就该案所涉及的债权向冯某某提出任何主张,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当日,冯某某向张某某还款150万元,张某某出具收条并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
同时查明,陈某某与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撤回执行申请书、转账凭证、执行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谭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以及冯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冯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出借人张某某就陈某某、谭某某所借款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依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有权向借款人陈某某、谭某某追偿。冯某某主张陈某某承担偿还责任,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称冯某某欠其货款,故应予抵消的答辩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同时,陈某某称向张某某的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50万元。
二、被告谭某某对以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谭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树青 审 判 员 彭 军 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
书记员:赵楠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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