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诉王某某、冯某某、魏某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
曹丽鹏(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冯某某
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赵美玲(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魏某月
张永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曹玉河

原告冯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曹丽鹏,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职员。
被告冯某某,河北省财政厅教科文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龙、赵美玲,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月,河北省人民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永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玉河,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征信管理处调研员。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某、冯某某、魏某月、第三人曹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丽鹏,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龙、赵美玲,被告魏某月委托代理人张永振,第三人曹玉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月28日、29日,实际转入被告王某某账户的借款本金5万元、35万元,按照被告王某某的指示实际转入第三人曹玉河的借款本金5万元、35万元,共计8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另外,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但借款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逾期罚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结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8‰的约定,罚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以在月利率18‰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为宜。另外,逾期罚息包括逾期利息在内,对原告主张罚息之外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王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魏某月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魏某月不认可,但其所提交的离婚声明、承诺书系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约定,对他人不产生约束力,不足以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和魏某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月应当对被告王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加收40%计算)。
二、被告冯某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某月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000元,原告冯某负担4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月28日、29日,实际转入被告王某某账户的借款本金5万元、35万元,按照被告王某某的指示实际转入第三人曹玉河的借款本金5万元、35万元,共计8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另外,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但借款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逾期罚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结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8‰的约定,罚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以在月利率18‰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为宜。另外,逾期罚息包括逾期利息在内,对原告主张罚息之外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王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魏某月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魏某月不认可,但其所提交的离婚声明、承诺书系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约定,对他人不产生约束力,不足以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和魏某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月应当对被告王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加收40%计算)。
二、被告冯某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某月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000元,原告冯某负担4462元。

审判长:苏亚萍
审判员:牛艳梅
审判员:肖亚杰

书记员:龚琳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