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现住安国市。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现住安国市。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原告:冯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冯宇之母。原告:冯晨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冯晨航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被告: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阜城县城东武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高吉龙,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薛效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冯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14663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5日5时54分许,被告杨永春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公里900米处时,与冯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认定:杨永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永春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驾车与冯某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出诉讼,望依法从速判决。被告杨永春辩称,对本次事故受害者家属表示歉意,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辩称,1、冀T×××××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杨永春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3、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聚盛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死者冯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冯某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房产证、安国数字中药都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东方药城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冯某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冯某某、焦某某、冯宇、冯晨航户口本、身份证、安国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冯小彬残疾证一张、土地租赁合同三份及安国市八五小学、安国市育新学区、安国市实验中学的奖状五份,证明四名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孩子在城镇上学;4、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没有异议;2、对东方药城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居委会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安国数字中药都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综合服务费、押金、保证金没有证明目的。房产证系手填,真实性请审查。原告主张冯某生前在安国市内居住证据不足且与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冯某住安国市不符,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对冯某某户口本有异议,有三页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撕掉,缺乏完整性。对安国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冯某某、焦某某子女情况的证明有异议,没有公安机关的情况属实的印章。对安国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冯某某、焦某某在安国市居住的证明、耕地租赁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状载明冯某某、焦某某现住,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学校奖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奖状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3、原告应提交冀F×××××车辆行驶证原件或登记证书。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否则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4、由于被告杨永春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5、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三人,时间认可七天;6、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7、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庭酌定。被告杨永春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依据东方药城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合原告方提交的房产证、安国数字中药都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等认定死者冯某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支持50000元;3、依据原告方提交的冯某某户口本、安国市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冯小彬残疾证证实冯某某、焦某某三个子女,且长子冯小彬视力(盲),二人由两个子女抚养,跟随死者冯某在安国市内居住。依据原告方提交的冯某家庭户口本及房产证、学校奖状等认定被扶养人冯宇、冯晨航在安国市内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实为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三人,按照城镇人口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每人7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5时54分许,被告杨永春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公里900米处时,与冯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后认定:杨永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杨永春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冀T×××××车辆在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冀T×××××车在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导致冯某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妻李某、其女冯宇、其子冯晨航、其父冯某某、其母焦某某,被扶养人冯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冯晨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焦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随冯某在安国市商业中心裕安路裕荣胡同10号居住,为处理冯某丧事,原告方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庭后七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按照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77037元。【(冯宇28659元:19106元×3年÷2人)+(冯晨航105083元:19106元×11年÷2人)+(冯某某124189元:19106元×13年÷2人)+(焦某某152848元:19106元×16年÷2人)】。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037元【19106元×13年+19106元×(16年-13年)÷2人】;5、误工费1625.28元(28249元÷365天×3人×7天);6、财产损失23893元。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庭后七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财产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7、评估费1434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7962.78元。
原告冯某某、焦某某、李某、冯宇、冯晨航与被告杨永春、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盛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被告杨永春、被告人民财保桃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盛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桃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剩余部分835962.78元(947962.78元-1120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又因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杨永春、聚盛物流公司不再承担对五原告的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焦某某、李某、冯宇、冯晨航各项损失人民币947962.78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焦某某、李某、冯宇、冯晨航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将以上款项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原告冯某某、焦某某、李某、冯宇、冯晨航负担920元,由被告杨永春、阜城县聚盛重型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6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坤
书记员:朱天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