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系死者之妻。原告:巩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系死者长子。原告:巩某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死者长女。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黎,经理。住址: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巩某中、巩某花与被告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花及原告冯某某、巩某中、巩某花的委托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艳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01694.5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16时26分,被告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府后街交叉口处右转弯行驶时,与右侧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巩付才驾驶的电动车相挂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巩付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由于本案已构成刑事犯罪,对于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梁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某某、巩某中、巩某花(死者巩付才亲属)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7521.52元(原告主张抢救费和医疗费67521.52元,证据:票据25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一份。被告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对阳原县医院的费用,无相应的病历和医嘱,不予认可;大同市康尔福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票据13680元,该票据无病历也无医嘱,且票据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该时间死者已死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主XX原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有票据证实,大同市康尔福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票据虽无病历和医嘱,但属于伤者抢救发生的直接费用,其他有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实,故支持原告方医疗费6752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7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元,住院6天,每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20元计算。证据:病历。被告认为,死者住院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人员护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原告方1人护理6天,每天120元,即720元)。5、误工费3000元(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人4天,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请法院认定。本院依据当地风俗习惯,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人6天,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即:3000元)6、交通费17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及抢救死者而支出的费用。证据:有救护车票据1张750元,及出租车证明。被告认可救护车票据1张,对出租车证明不认可,无证明人的身份信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包括救护车费共计交通费1750元)。7、死亡赔偿金45822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8220元,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15年。证据:销户证明,尸检报告、退休证、工资本、退休证明、物业小区的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宅基地证。被告对原告方的销户证明,尸检报告退休证、工资本、退休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物业小区的证明不认可,物业证明只在供暖期居住,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房屋买卖协议,宅基地证不认可。保险公司在核实该案时,要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巩付才在要家庄村居住,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认为本案已构成刑事犯罪,对于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本院综合原告方提供的退休证、工资本、退休证明等证据,结合死者的年龄,认为应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支持原告死者赔偿金为:30548元*15年=458220元)。8、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如果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都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如本事故侵权人梁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则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如侵权人梁某某不承担刑事责任,则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精神抚慰金。9、丧葬费32633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800元(原告方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无票据,事故认定书有记载。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有双方车辆损坏的记载,故酌情支持电动车损失800元)。11、诉讼保全费520元(原告方主张诉讼保全费520元,证据:票据1张。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诉讼保全费52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565004.5元(不包括诉讼保全费520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08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剩余损失444204.5元,由于被告梁某某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方444204.5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巩某中、巩某花120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巩某中、巩某花444204.5元,二项共计5650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6.94元,减半收取4908.47元,原告冯某某、巩某中、巩某花负担183.47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1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54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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