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享成,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祝申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
上诉人冯某某、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1)鄂广水民初字第0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享成,上诉人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冯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祝申彦承包被告赵某某三间三层房屋木工建筑工程,被告祝申彦雇佣原告冯某某为其提供劳务。2011年3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致股骨及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驻马店段庄骨科医院、村卫生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000元。现仍在治疗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祝申彦给付4000余元医疗费后,拒付原告其余医疗等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30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祝申彦辩称,我与冯某某是一起承揽建筑施工的,我们是一起承包赵某某的建房,双方不是雇佣关系。另外冯某某是在下班时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损伤,与我无关。
原审被告赵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2011年初,赵某某家的老房子要改建为三间三层水泥砖瓦结构的楼房,赵某某家与祝申彦口头约定把房屋的木工架模工程部分包给其施工。祝申彦为完成工程任务,雇请冯某某及另外几人一起为赵某某的房屋架模。2011年3月2日下午6时许,冯某某在工作结束下班准备回家时,又记起自己用的铁锤放在架模的房上,就自行搭木梯拿铁锤,不慎摔伤,致其股骨及左脚受伤。冯某某受伤后,被祝申彦等几人一起送至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又先后在河南省驻马店段庄骨科医院、村卫生室治疗,共计住院13天,共用去医疗费10108.75元(系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的实际医疗费),事故发生时,祝申彦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2011年9月22日,湖北广水市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广弘鉴字(2011)第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人身损伤之程度属第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伤后误工日为180日(含二次手术);3、伤后一人护理,时间二个月(含二次手术)。冯某某为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元。冯某某为治疗用去交通费1000元。后来双方协商时,祝申彦拒绝给付冯某某其余医疗等费用,冯某某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时发生的提供劳务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祝申彦自身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架模施工资质,依法不能承包二层及以上建筑施工工程,但其确承包该三间二层房屋的架模工程部分,为完成与业主的承包合同,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结束后,搭梯拿钉锤摔伤,该行为是与履行劳务合同相关,应认定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祝申彦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虽有语言提醒、制止之实,但未尽管理和安全保护之责,且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也未对其雇请的人员进行安全知识的培训,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是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未经施工技能培训,违规操作不注意保护自身安全,不遵循操作规程,是造成其受伤的重要原因,对由此造成自身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房屋发包人,应当将房屋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并雇请经过相关部门技术培训,获得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做架模施工工程,故此,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另原审法院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冯某某花费医疗费10108.75元;2、原告冯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结合本地医疗机构水平,予以确认,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原告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23328元(5832元/年×20年×20%);4、结合原告冯某某连续性几次住院的情况及住院病历,还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对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含二次手术),予以确认。原告冯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6940元,确认误工费为8353.8元(16940元/年÷365天×180日);5、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6940元,确认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784.6元(16940元/年÷365天×60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13天×50元/天);7、被告祝申彦对原告冯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予以确定为600元;8、原告冯某某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是确定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必须支出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9、原告冯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和鉴定,依法不予支持;10、综合该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祝申彦赔偿原告冯某某。上述费用共计57825.15元,由被告祝申彦赔偿原告28912.58元(57825.15元×50%),其余损失28912.57元由原告冯某某自行承担。扣除被告祝申彦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祝申彦还应赔偿原告冯某某24912.58元。被告赵某某对被告祝申彦向原告冯某某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祝申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赔偿24912.58元。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祝申彦向原告冯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祝申彦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冯某某与祝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2、冯某某与祝某某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赵某某在原审法院调查时称,房屋做木工架模一事是直接与祝某某联系,并称“听说冯某某是祝某某找来的”;其次,祝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冯某某的工资是按天计算,最终工钱也是在他手里领的;第三,祝某某除在原审中申请证人祝某出庭证明祝某某与冯某某是合伙关系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承接该项工程。综合上述情况,原审认定冯某某是受祝某某雇请从事赵某某的房屋架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祝某某上诉称双方是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规定,祝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冯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为祝某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也未对其雇请的人员进行安全知识的培训,冯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违规操作不注意保护自身安全,不遵循操作规程,双方都有过错,从而确定对冯某某的损害后果,双方各自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冯某某上诉认为其只是一般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冯某某和上诉人祝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300元,上诉人祝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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