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许丽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安兰(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许丽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河北省京剧院退休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兰,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华,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侵犯名誉权需具备以下4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以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等方式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是指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张扬、散布。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二是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具体包括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一结果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应当只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自我感觉;受害人精神遭受痛苦,这一结果虽无法量化,但实实在在地表露于受害人的外部行为;受害人财产受到损失,如因无法工作而导致收入减少,丧失原已确定的机会而无法获得报酬等。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于侵权行为所直接引起。四是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上述4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书写的材料中陈述的是发生的一些事件和个人的看法,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侵犯名誉权需具备以下4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以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等方式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是指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张扬、散布。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二是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具体包括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一结果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应当只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自我感觉;受害人精神遭受痛苦,这一结果虽无法量化,但实实在在地表露于受害人的外部行为;受害人财产受到损失,如因无法工作而导致收入减少,丧失原已确定的机会而无法获得报酬等。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于侵权行为所直接引起。四是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上述4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书写的材料中陈述的是发生的一些事件和个人的看法,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维艳
书记员:谷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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