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85亩农作物损失合款68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种子、地膜及人工费损失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冯宗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冯宗源将3.6亩水浇地(实测面积4.17亩)、2亩早地(实测面积2.68亩)承包给原告,承包费每年1440元。约定每年初预交下一年承包费。2016年初原告在向冯宗源交清2016年的承包费后,着手耕种,被告冯某某却进行阻拦,声称地是他的,原告劝其向冯宗源说明情况,并强调已经交了该年度的承包费。被告不听劝解强行将原告种植的棉花毁掉,原告不得不重新种植,后来又将已经长起的棉花及玉米全部毁掉,造成绝收。2017年另案处理的原告冯宗源与被告枣强县人民政府及冯某某土地确权行政案件,经枣强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判决,认定本案涉及土地冯宗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判决已生效。至此,冯宗源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并无过错,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
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体提交答辩状,庭前提交答辩意见一份,称本案涉及的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给冯某某的,冯某某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冯宗源与冯某某因该土地的确权发生纠纷,在经人民法院判决前,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冯某某所有,而原告冯某某耕种该土地是在法院判决之前,所以应该是原告冯某某侵犯了被告冯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冯宗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冯宗源将3.6亩水浇地(实测面积4.17亩)、2亩早地(实测面积2.68亩)承包给原告,2016年初原告在向冯宗源交清2016年的承包费后,耕种棉花和玉米,被告冯某某进行阻拦并将原告种植的棉花和玉米毁掉,造成绝收。经枣强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结论为:委估的水浇地及旱地一年的经济损失为9534元,其中玉米损失3252元,小麦损失为2919元,棉花损失为3363元。
另查明,张秀屯镇后崔庄村在1998年对土地进行二轮承包时,将权属为冯宗源的上述耕地错误地登记冯某某名下,2016年8月19日,冯宗源提起行政诉讼,冯某某为第三人,2017年2月9日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21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枣强县人民政府1998年为冯某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冯宗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成败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一份、枣强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及票据各一份,本庭依法调取的枣强县公安局张秀屯派出所对原、被告和冯宗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冯某某承包冯宗源的土地,种植农作物玉米和棉花,被告冯某某将原告种植的玉米和棉花毁掉,造成绝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农作物损失,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评估为准,具体为:玉米损失3252元,棉花损失3363元,因原告并未种植小麦,故对评估结论中小麦损失2919元,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种子、地膜及人工费损失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2000元,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种植的土地系其承包地为由不予赔偿,于法无据,在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耕种的土地系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其采取毁坏青苗方式强行收回土地亦是违法之行为,被告应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法予以解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玉米损失3252元、棉花损失3363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8615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福新
书记员: 李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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