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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清明、宋梁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清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呈,湖北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清明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梁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认定为不当得利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因宋梁某未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在冯清明放弃门面经营权及三辆汽车的所有权后,履行支付冯清明25万元补偿款的义务而产生,故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冯清明在宋梁某故意拖延履行补偿义务后,将户名为冯清明的经营结算银行卡中的87250元取出用于抵扣部分补偿款。冯清明扣留该款的依据是《离婚协议书》。一审认定为不当得利错误;二、冯清明没有占有宋梁某财产的故意。2015年12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冯清明仍在宋梁某处帮忙打理生意至2016年7月初,冯清明在该期间未获得任何报酬,亦未挪用经营所得,故冯清明没有侵占宋梁某财产的故意。《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宋梁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冯清明才扣款87250元。宋梁某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冯清明的上诉请求。宋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清明返还宋梁某现金87250元,并由冯清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梁某与冯清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1月18日与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中间商协议》(含倒货责任协议、客户印鉴卡、授权划款协议书、客户须知、统一企业公司营业所客户货款核账单、统一企业公司营业所客户费用核账单、核账印鉴卡等文件),该协议约定:宋梁某与冯清明共同经营的“巴东县冯清明商行”在巴东县江北地区经销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方便面系列产品,双方往来金额划款执行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冯清明,账号为62×××72,账户持有人身份证件类型为身份证,身份证件号码为xxxx。2015年12月21日,因宋梁某与冯清明感情不和,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及第三条约定:“二、男女双方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正鑫,现年5岁,离婚后儿子宋正鑫跟随男方,女方不承担抚养费,男方自愿放弃女方给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的情况下随时可以探视男方抚养的小孩,探视前必须经对方同意;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鄂E×××××、鄂Q×××××、鄂Q×××××三台车和经营批发所有产品的经营权归男方。在太矶头的农商城40号门市归女方。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补偿给女方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当日,双方持离婚协议书在巴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尔后,宋梁某给冯清明出具25万元欠条1份。冯清明将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经营相关手续和划款账户的银行卡交给了宋梁某,宋梁某经营中继续使用账号为62×××72的冯清明建行卡作为与武汉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往来划款账户,未对该银行账户的户名进行变更,仍为冯清明。2016年4月5日,宋梁某支付给冯清明补偿款25万元后,从冯清明手中抽回欠条。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冯清明自愿放弃农商城40号门面及16号、17号仓库使用权,在免租期间无偿给宋梁某使用,所产生的费用与冯清明无关,免租期后3万元押金归宋梁某所有。签订补充协议后,冯清明将其持有的3万元租房押金收据交付给宋梁某。2016年6月,冯清明与宋梁某正式分居生活。2017年1月7日,冯清明将协议离婚时分配给宋梁某的账户户名为冯清明、账号为62×××72的建行卡挂失后重新办理了银行卡,并通过新办理的银行卡取走宋梁某存入该账号中的货款87250元,且拒绝归还宋梁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宋梁某于2017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冯清明返还其现金87250元。随后,冯清明亦于2017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宋梁某立即支付其补偿款162750元(已扣减87250元);2、判决冯清明每个星期可探视儿子一次,宋梁某不得阻挠;3、宋梁某立即支付其6个月工资18000元。诉讼中,双方就小孩探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冯清明放弃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只要求宋梁某立即支付其补偿款1627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冯清明从其交付给宋梁某的银行卡上支取宋梁某存入的货款8725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已是不争之事实。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系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不当利益。此处的“没有合法根据”包括两方面:一是没有法律、法规等规定作为依据,二是没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冯清明取得该笔货款8725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宋梁某与冯清明已于2015年12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同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相关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依法分割。冯清明于2017年1月7日取得宋梁某该笔货款87250元时,双方已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和财产依附关系,故冯清明没有合法占有该笔财产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作为依据。其次,无论是双方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还是双方2016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冯清明可以或者应当用宋梁某存入账户名为冯清明、账号为62×××72的银行卡中的货款抵付补偿款25万元。因此,冯清明支取宋梁某货款87250元无合同约定依据。即使宋梁某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冯清明支付补偿款25万元,冯清明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未经宋梁某同意擅自从宋梁某持有的银行卡上支取本案所涉87250元存款。综上,冯清明没有合法根据,擅自支取宋梁某持有的银行卡上的存款87250元,并使宋梁某因此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宋梁某要求冯清明返还现金872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冯清明返还宋梁某现金872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冯清明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冯清明因与被上诉人宋梁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冯清明上诉主张其支取案涉款项87250元系基于其与宋梁某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但该协议书及双方的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冯清明可自行支取案涉银行卡(卡号为62×××72)中的款项用以抵偿宋梁某应当向其支付的补偿款,且冯清明对案涉银行卡已交付宋梁某持有并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自冯清明将案涉银行卡交付于宋梁某之时,冯清明已经丧失对案涉银行卡及该银行卡上的款项占有使用的合法依据。本案所涉的款项87250元系双方离婚后,宋梁某于2017年1月7日分两次存入上述银行卡中,故该银行卡中的87250元应属宋梁某所有,冯清明对该87250元已无支配权。冯清明在未得到宋梁某授意或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支取该87250元,已经侵犯了宋梁某的合法权益,宋梁某有权要求返还。综上所述,冯清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冯清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杨 芳

书记员:黄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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