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淼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原告:冯小燕,女,1979年6月6日,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光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原告冯淼珍、刘某某、冯小燕与被告罗某某、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罗光涛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淼珍、刘某某、冯小燕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被告罗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6397.50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16时05分,罗某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汪杨线(原街杨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街河市镇苦竹寺村××路段,与前方同推手推车的行人刘运珍相撞,造成刘运珍受伤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由被告罗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是向法院起诉。
被告罗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损失,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已达成一致民事赔偿协议,且罗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因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罗光涛,且车辆未按期年检,驾驶员罗某某系无证驾驶,本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将依法向罗某某、罗光涛追偿。
被告罗光涛辩称:被告罗某某使用本人的证件购买涉案车辆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本人不会骑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罗某某,一切与本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06时05分,被告罗某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汪杨线(原街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街河市镇苦竹寺村××路段,与前方同向推手推车的行人刘运珍相撞,造成刘运珍受伤于送医途中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2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运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800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刘运珍生于1951年11月13日,原告冯淼珍为其丈夫,原告刘某某、冯小燕为其女儿。受害人刘运珍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自2003年起一直在浙江省台州市打工。2013年11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在台州市丰彩涂料有限公司从事店面清杂工作,并居住在其丈夫原告冯淼珍工作单位浙江南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的员工宿舍里。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罗某某自愿赔偿刘运珍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万元,其中罗某某自行承担22万元,交强险11万元由刘运珍家属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协议达成后,被告罗某某已实际支付原告22万元。原告因未得到全额赔偿,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罗光涛,该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罗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该车系被告罗某某借用被告罗光涛的名义购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罗某某,由罗某某占有使用,车辆保险也由其购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所在村委会及村民的证明均证实罗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运珍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本案受害人刘运珍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03年开始,其一直在浙江台州打工、居住,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承担。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罗某某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2,2.死亡赔偿金446446元(31889元年×14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800元,合计505198元(精确到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淼珍、刘某某、冯小燕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2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3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 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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