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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淑霞与纪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绒绒,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青冈县。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青冈县。

上诉人冯淑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冯淑霞给付1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纪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除17000元借款以外,纪某某未实际给付案涉借款。被上诉人纪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某某述称,同冯淑霞意见。原审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陈述意见。纪某某起诉请求:要求冯淑霞、张某某、张某某给付借款本金377000元,利息86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淑霞于2016年12月1日向纪某某分别借款240000元、4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向纪某某分别借款100000元、1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纪某某与冯淑霞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借款未到期纪某某是否可以要求冯淑霞、张某某、张某某还款;3、张某某、张某某作为继承人是否应偿还借款;4、纪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支持。关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问题,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纪某某为证实借款事实提供借据四份,冯淑霞未能举证反驳该证据,因而纪某某与冯淑霞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纪某某要求冯淑霞偿还借款本金377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未到期纪某某是否可以要求冯淑霞还款问题,本案中因借款人张景君已去世,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青冈县民政乡水泥制品厂已注销,借款人冯淑霞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且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合同解除情形的规定,故对纪某某要求冯淑霞偿还未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张某某作为继承人是否应偿还借款问题,因纪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某、张某某已继承被继承人张景君遗产,故对纪某某要求张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纪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支持问题,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内容,且纪某某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故对纪某某要求冯淑霞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纪某某要求冯淑霞偿还借款本金37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纪某某要求张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某某借款本金377000元。二、驳回原告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为证实其主张均提交了证据。冯淑霞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照片,纪某某亦提交,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纪某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冯淑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纪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因其证言内容涉及重新出借据过程,而冯淑霞、张某某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冯淑霞与张景君(已去世)向纪某某分别借款本金20万元、5万元、5万元。2016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就20万元本金借款,冯淑霞、张景君给纪某某重新出具借据2份,2份借据的内容分别为:“今冯淑霞、张景君向纪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此款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10月1日截止。”及“今有冯淑霞、张景君向纪某某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2017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就两笔5万元本金借款,冯淑霞给纪某某重新出具借据2份,2份借据的内容分别为:“今有借款人冯淑霞、张景君于2017年3月1日向出借人纪某某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10月1日。”及“今有冯淑霞欠纪某某人民币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到期日2017年5月1日到期。”在重新出具的10万元借据中冯淑霞代张景君签字。二审期间,纪某某自认案涉4份借据中240000元借据中含200000元本金、40000元利息,40000元借据中40000元均为利息,100000元借据中100000元均为本金,17000元借据中17000元均为利息。张景君(已去世)生前与冯淑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照片、询问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上诉人冯淑霞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7年11月23日,上诉人冯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上诉人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15日,上诉人冯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上诉人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纪某某要求冯淑霞给付借款本息37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冯淑霞主张纪某某未实际给付案涉借款。本案中,冯淑霞对2017年3月1日出具2份借据、2016年12月1日出具2份借据,以及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3日、2015年9月1日出具的3份借据的真实性,以及2016年8月14日,冯淑霞女儿张某某给纪某某汇款1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证人纪某某、吴某某二审出庭证实了2016年12月1日及2017年3月1日纪某某向冯淑霞、张景君索要借款及冯淑霞、张景君给纪某某重新出具借据的事实。可见,冯淑霞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2份借据及2017年3月1日出具2份借据均系结算据,系在冯淑霞偿还部分利息后经双方后出具的。另,冯淑霞二审庭审中对于17000元借据认可并陈述向纪某某借款仅出具借据,收到款项时不另行出具收条或收据等凭证,故可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系给付借款后仅出具借据。此外,冯淑霞二审期间提交的张某某与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张某某称“缓我们一年,我们就每年给你拿出我小弟的学费和你们娘俩的生活费”,张某某称该内容系要每年给付纪某某好处费的理由不客观。故该微信聊天内容亦可体现冯淑霞、张景君与纪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冯淑霞主张案涉借款未实际给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纪某某仅主张30万元借款本金及77000元利息,77000元利息符合法定利息标准。故纪某某要求冯淑霞给付借款本息37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冯淑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冯淑霞应给付纪某某377000元数额正确,但认定377000元均为本金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二、冯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纪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3元,保全费2520元,由上诉人冯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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