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淑荣,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李冬生。
被告绥化市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军,职务经理。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阳光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6901XXXX.
委托代理人赵银洲,职务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淑荣与被告绥化市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荣及委托代理人李冬生,被告绥化市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银洲、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淑荣于2008年11月份与被告绥化市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任黑龙江省海伦市农村信用联社保洁员一职,合同期为2年。2010年11月份又续签2年,2012年11月份再次续签2年合同,2014年合同期满后,被告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4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另查明,原告冯淑荣从1996年开始至2012年自行在社保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自2012年开始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金。原告在海伦市农村信用联社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统筹款6065.5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但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或者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或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冯淑荣1996年至2012年在社保部门已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并于2012年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始对其发放养老保险金。且被告2012年至2014年10月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统筹款,故原被告双方就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淑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国发 审 判 员 张金胜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书记员:李淑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