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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朱闻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冯某,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迎春巷2号9栋4单元202号,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存良,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梅(系申请再审人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闻某,公司职员,身份证登记住址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537弄100号,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夏俊超,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靖(系被申请人之妻),住上海市静安区。

申请再审人冯某因与被申请人朱闻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隆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隆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良、李建梅,被申请人朱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范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2010年10月4日原审原告朱闻某与原审被告冯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沪D19326”号小客车驾驶人朱闻某、乘车人经某、朱某某、卢某受伤,“冀H41041”号轿车驾驶人冯某、乘车人窦某、齐某、魏某甲受伤,魏某甲经隆化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截止目前,引发了以下多起诉讼:
冯某与朱闻某、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为(2010)隆民初字第2724号。
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此案,在此案中,冯某请求朱闻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3754元,赔偿车辆损失242605元。2010年12月16日,冯某以已与朱闻某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冯某撤诉。该赔偿协议即为本案所争执的协议,主要内容:朱闻某一次性给付冯某19万元作为冯某人身损害、车辆等财产损失的所有赔偿款,扣除朱闻某于2010年10月5日预付的5000元,实际再付18.5万元;冯某的冀A41041轿车归朱闻某所有;因冯某向同车受伤者齐某支付了一笔医疗费,在朱闻某向齐某支付费用时,凭有效发票和收条支付给冯某。冯某撤回对朱闻某的起诉;解除对朱闻某沪D19326号车的查封。
2010年12月16日,冯某收到朱闻某赔偿款18.5304万元。此前,2010年10月6日,冯某、窦某、齐某的家长代表冯某某、豆某某收到朱闻某预付医疗费5000元。
朱闻某妻子范靖曾申请承德市交警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1月2日通知不予受理。理由为冯某已于2010年11月1日向隆化法院起诉并受理。
二、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朱闻某交通肇事案。案号为(2011)隆刑初字第67号。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7日提起公诉的朱闻某交通肇事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为朱闻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行经弯道时没有超车条件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处朱闻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宣告缓刑2年。
该判决于6月14日送达给朱闻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朱闻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12.2万元,当庭给付,窦某对朱闻某表示谅解。
此案判决前,受害人魏某甲的近亲属提交了将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在隆化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书面说明。
此案庭审中,朱闻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冯某应负次要责任,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当庭决定不允许。理由是对事故责任的重新鉴定不影响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认定,因死者亲属未在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朱闻某可在受理民事赔偿诉讼的法院提出重新鉴定。
三、魏某乙、刘某某、魏某丙与朱闻某、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号为(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1777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此案,于2011年12月22日判决:朱闻某赔偿魏某甲近亲属魏某乙、刘某某、魏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的70%即557691.87元;冯某赔偿魏某甲等经济损失的30%即236010.80元;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魏某乙等111299.78元。
此案开庭时冯某未到庭,为缺席审判。判决以公告形式向冯某送达,公告于2012年4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
该判决直接认定朱闻某与冯某在此次事故中为主次责任。认为冯某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且处于弯道的公路行驶时超限速行驶,导致朱闻某违法越过中心线时不能有效避让,未能避免严重后果发生,有过错。证据为冯某在事发当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说“事发前时速80-90公里”。
四、朱闻某与冯某合同纠纷案即本案。本案原审时冯某未到庭,判决书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冯某送达。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上当事人之间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或造成利益严重失衡;二是在订立合同时,一方主观上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本案双方争执的赔偿协议,属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审原告朱闻某赔偿原审被告冯某19万元,冯某的冀A41041轿车归朱闻某所有,冯某撤回对朱闻某的起诉,解除对朱闻某沪D19326号车的查封。双方均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各自义务。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冀A41041轿车残值的确凿证据,不能证明所诉争的赔偿协议客观上造成双方严重利益失衡。所诉争的赔偿协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达成,所设定的协议内容体现了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原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主观上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之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原审被告在接受原审原告19万元赔偿款后,将受损的冀A41041号轿车交给了原审原告,并撤回了起诉,亦未在后来的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对朱闻某的酌情从轻处罚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双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双方签订上述赔偿协议时考虑的唯一因素。故本案原审依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1777号判决关于“朱闻某责任幅度为70%,冯某责任幅度为30%”的认定,认定原审原告赔偿原审被告19万元显失公平,并依此判决撤销该赔偿协议,由原审被告按具体责任幅度返还赔偿款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在本案原审时,朱闻某作为被告有权利申请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鉴定,但朱闻某并未向本院提出此项申请,而是选择了自行和解。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后来确定为主次责任,而朱闻某当时是按100%赔偿的,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德富
审判员 宫秀明
人民陪审员 梁俊龙

书记员: 徐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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