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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口。
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为冀B×××××/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各2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
2013年10月8日17时30分许,俞永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大型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丰润西收费车道处时,因刹车失灵与停车等候交费的李国山驾驶王震所有的的冀B×××××/冀B×××××挂大型挂车相刮撞后冲上收费站船型岛,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害,无人员受伤,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俞永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山无责任。
2013年10月14日,滦县焕友高轿汽车修理厂收取原告施救费13000元。
2013年11月21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冀B×××××/冀B×××××挂车损50640元,收取公估费5064元。
2013年11月24日,原告赔偿事故对方王震冀B×××××/冀B×××××挂车辆损失33130元(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定损),公估费3313元(票据),施救费9000元(滦县焕友高轿汽车修理厂票据),合计45443元。
2013年12月5日,原告赔偿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经价格认证的路产损失61418元。
2014年8月2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份《公估报告书》,最终确定原告冀B×××××车损为39886元,对方冀B×××××车损282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路产损失61418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5064元、3313元系原告为了确认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核定为50640元×3%+33130元×3%=2513元;施救费13000元、9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核定为[(700元+(40公里-10公里)×30元/公里+2800元)]×2=8800元;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份《公估报告书》最终确定的原告冀B×××××车损和对方冀B×××××车损为39886元、2829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路产损失61418元+公估费2513元+施救费8800元+车损39886元+车损28290元=140907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09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1元,由原告负担626元,被告负担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审 判 员  王树宁 代理审判员  孟寅生 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

书记员:么娜 特别提示: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三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逾期由原告申请执行。 法院账号:xxxx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最好为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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