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因与上诉人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某赔偿上诉人损失15921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赤价鉴字(2015)第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上诉人机械停运期间损失作出鉴定为15921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对停运损失计算方法合理、合法,应予采信,一审不遵循物价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计算停运损失的方法错误。
刘某某上诉请求(与对冯某的答辩意见一致):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2年6月28日,黄绪东、许学兵以深圳秦海建筑公司名义与通城县塘湖井埚峦采石场(以下简称井埚峦采石场)签订了一份《井埚峦采石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黄绪东、许学兵、深圳秦海建筑公司邀约冯某、董昌福、佘爱萍共同经营,并已告知采石场,冯某、董昌福、佘爱萍所有的车辆虽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依承包合同约定应认定为井埚峦采石场承租人投资的财产。因采石场承租人拖欠井埚峦采石场及当地农民工工资、租金等各种费用,被村民集体扣留机械行为并无不当。2.扣留机械的行为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是当地村民追讨欠款的自发行为,上诉人是代表井埚峦采石场催讨承租人所欠的部分欠款,后果应由井埚峦采石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错误。
冯某辩称,其与井埚峦采石场承租人不是合伙关系,是机械租赁关系,与井埚峦采石场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刘某某作为扣留上诉人机械的参与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按照同期同类车辆的停运损失标准(以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为准)赔偿其车辆被非法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2.判令刘某某赔偿因车辆被扣押而导致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以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井埚峦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登记为张八甫,刘某某系井埚峦采石场合伙人。2012年6月28日案外人黄绪东、许学兵以深圳市秦海工程建筑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通城县塘湖井埚峦采石场作为甲方签订采石场承租合同,刘某某作为该采石场具体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通城县塘湖井埚峦采石场出租给乙方,期限为两年,即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8日,租金为2000000元。甲方提供全套有效的采石场相关证照印章。
2012年9月28日冯某与井埚峦采石场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许学兵作为井埚峦采石场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提供其所有的鄂L×××××重型自卸货车为井埚峦运送砂石料至通城县石南镇王泥畈村石料堆场及通界高速一公司项目搅拌站,合同期为2012年9月28日起,运费单价为20元/立方米。由井埚峦采石场提供指定的加油点加油,每月在扣除加油费用后,结算当月运费。2013年10月17日冯某等人到井埚峦采石场准备将各自的车辆开回,刘某某及附近村民以采石场承租人黄绪东、许学兵、陈忠等人拖欠其承租款等欠款为由强行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后在有关部门的多次协调下,经有关部门出资将被扣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后,冯某于2015年2月5日将涉案挖掘机开回咸安。
在诉讼过程中,经冯某申请,双方协商选定,法院依法委托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赤价鉴字(2015)第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计算公式:鉴定价格(停运损失)=(年收入-年耗油-年维修、保养(含轮胎)-年保险费及车船税-年审费-司机年工资)÷200天(年工作日),1.年收入:0.5元/吨×29吨/公里×30公里×4趟×200天(年工作日)=348000元,2.年耗油:130元/趟×4趟×200天=104000元,3.维修保养:54000元;4.车保险:12000元;5.年审费、车船税:2000元,6.司机工资:54000元/年;7.年纯利润=1-2-3-4-5-6=122000元;8.日停运损失=年纯利润÷年工作日=122000÷200日=610元;9、停运损失(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5日):一年按200个工作日计×610元/日+三个月按50个工作日计×610元/日+20天按1个工作日计×610/月=159210元。鉴定结论:确定鄂L×××××欧曼牌BJ3201DKPJB重型自卸货车在基准日期内(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5日)停运损失为159210元。刘某某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冯某对此提出异议。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因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依职权指定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同年11月13日该价格认证中心书面通知法院补充如下有关证据:一、需对该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真伪进行确认,本案损失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每日营业收入,在扣减相关费用后确定…。二、提供标的物基准日前两年设备盈利、油料费用、人员工资、设备维修、大修费用、年工作时间长等相关证据。三、提供标的物设备购置证明、汽车年审证明、设备工作小时、汽车行驶里程等相关证据。四、提供标的物基准日前两年所得税完税证明。经法院书面通知,冯某在限期内提交了部分材料,但有些材料客观上无法提供。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为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价格复核认定结论,遂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终止复核的决定。
一审同时查明,冯某的鄂L×××××欧曼牌BJ3201DKPJ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初始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16日转移登记为冯某所有。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某某应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二、刘某某应否承担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三、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刘某某与井埚峦采石场承租方黄绪东等因承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后,不依法寻求法律救济,而伙同其他村民非法扣留冯某的车辆,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实施侵权的村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某依法有权单独请求侵权连带责任人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应赔偿案涉车辆被非法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
关于焦点二,一审认为,涉案车辆经有关部门出资进行维修后于2015年2月5日交付冯某开回咸安家中,冯某并没有实际负担维修费用,为此,对冯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审认为,因本案中刘某某系侵害冯某车辆所有权而造成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而并非侵害冯某债权(合同权益),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营业收入,在扣减相关费用后确定的鉴定方法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应比照相同车况、型号的车辆根据一般市场行情进行确定。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虽根据一般市场行情予以计算确定,但未考虑涉案车辆的实际车龄、出车率、车辆磨损折旧等因素。鉴于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18日,在被非法扣留时已营运了7年,相对新车而言,油耗较大,出车率较低,同时应扣除车辆的正常磨损折旧,可参照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的计算方法,按每天3趟计算,年收入为261000元,年耗油为78000元,其他项目不变,其停运损失为796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某停运损失79605元。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冯某负担1700元,刘某某负担1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某为了证实冯某也是采石厂承包人之一,鄂L×××××重型自卸货车并非冯某所有,属井埚峦采石场承包人合伙共同投资,向本院提交二份案外人黄绪东的“民事上诉状”(另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绪东的“民事上诉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陈述是:1.上诉人黄绪东与李伟、陈忠均是井埚峦采石场承包人,理由是董昌福的现代ROBEXCR215-7型挖掘机和佘爱萍的大宇215挖掘机分别是以李伟、陈忠的名义参股井埚峦采石场;佘爱萍的柳工50装载机是三合伙人一起出资购买,系合伙人的共有财产。2.董昌福、佘爱萍与井埚峦采石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加盖的(井埚峦采石场)印章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却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是有失法律公正及严谨的。3.从井埚峦采石场承包开始,陈忠私自伪造三枚公章,其结算清单系陈忠伪造后让会计田巧签名确认的。本院认为,对黄绪东“民事上诉状”中的陈述,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直接证明黄绪东与李伟、陈忠是井埚峦采石场承包人,亦不能证明董昌福、佘爱萍的机械设备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刘某某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刘某某并未提出冯某所有的鄂L×××××重型自卸货车系井埚峦采石场承租人共同所有。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冯某所有的鄂L×××××重型自卸货车,被刘某某等人扣押,侵害了冯某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冯某的损失,冯某有权要求刘某某等人赔偿。刘某某上诉提出冯某所有的车辆虽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依承包合同约定应认定为井埚峦采石场承租人投资的财产,因井埚峦采石场承租人拖欠井埚峦采石场及当地农民工工资、租金等各种费用,被村民集体扣留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带领并参与当地村民扣押冯某所有的鄂L×××××重型自卸货车,对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即使刘某某的行为是代表井埚峦采石场催讨承租人欠款,但并不能代表井埚峦采石场参与违法扣押冯某车辆,扣押车辆的行为只能是其个人行为,刘某某为连带赔偿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冯某依法有权单独请求连带赔偿责任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是代表井埚峦采石场催讨欠款,责任应由井埚峦采石场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冯某所有的车辆被刘某某等人扣押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委托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赤价鉴字(2015)第46号价格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系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两名鉴定人员胡卫红、陈寒斌均具备国家注册价格鉴证师资质,鉴定书中明确了价格鉴定方法、价格鉴定过程和限定条件,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冯某车辆停运损失为159210元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未考虑涉案车辆的实际车龄、出车率、车辆磨损折旧等因素而予以否定不当,在没有相关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或补充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自行作出停运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冯某上诉提出应采信赤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赤价鉴字(2015)第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冯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某赔偿冯某车辆停运损失159210元,该款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刘某某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刘某某承担3000元,冯某承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熊 泽
书记员:肖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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