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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海轮与王某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海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谭海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海轮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轮的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王某某、姚娇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海轮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沙城文昌南路口与由东向西原告冯海轮骑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冯海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海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72.17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们的,田某某是我妻子,我开车出的事故,我车投保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求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2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怀来县沙城文昌南路口,与由东向西原告冯海轮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冯海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海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海轮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9天)治疗,花费医疗费5679.17元、鉴定费1606元。2017年1月11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冯海轮的伤情为:1、不足评残。2、误工期60日。3、护理期15日(1人)。4、营养期30日。原告冯海轮另花费车辆维修费530元。
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所有,由被告王某某驾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发票、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驾驶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5679.17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⑶营养费900元⑷护理费1500元⑸误工费4708元(28249元/12月×2月)⑹鉴定费1606元⑺交通费300元⑻车辆修理费530元,以上计15403.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海轮各项经济损失13797.17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冯海轮其余经济损失1606元的70%,计1124.2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 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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