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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遵化市建国大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王剑英(河北遵化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
遵化市建国大酒店
吕晓文(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建国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贾承新,经理。
住所地:遵化市建设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吕晓文,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遵化市建国大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4日开庭时,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遵化市建国大酒店(以下简称“建国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贾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17日开庭时,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剑英、建国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贾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从2015年10月3日到被告酒店上班,包吃包住,月工资2000元。
2016年2月1日早晨大约7点40左右,被告的服务员王金华来到我们宿舍喊我们起床,我们宿舍的高亚男、刘莉影和我都想起床但是起不来,头昏脑涨想睡觉,到8点钟,我们再次被王金华喊起来,感觉还是头晕,到了大厅看见了其它宿舍的工友们,她们的症状和我们一样,后来听说酒店出事了,老板就叫我们去附近诊所吸氧,后将我送进遵化市人民医院输液,2月2号早晨我的症状越来越严重,老板亲自将我送到唐山工人医院检查,为了治疗方便,我又回到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4月4日,经诊断为:急性有毒气体中毒。
被告在给原告和其他服务员提供住所不具有安全性,导致原告中毒,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079.57元。
被告建国大酒店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组织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前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及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诊治,经确诊无明显症状不需继续治疗;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后又私自在遵化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三、因检查结果显示不需继续治疗,因此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个人承担。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冯某某主张:被告方提供的是酒店宿舍,气体中毒是被告处管道气体发生泄漏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提供的住所不具有安全性,所以原告没有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1、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在2016年2月1日在被告提供的宿舍休息时气体中毒,并向派出所报警。
经质证,被告建国大酒店辩称该证明仅表明接警的内容,并不能证实冯某某与建国酒店的关系以及伤害的原因,内容均是冯某某自述,没有结论,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遵化市建国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是贾承新。
经质证,被告建国大酒店无异议。
被告建国大酒店主张:一、原告诉状中称2月2日早上原告症状越来越严重才将原告送至唐山市工人医院检查,事实上是为了进一步确诊和保护员工的利益,被告将原告及其他人送到唐山工人医院进行复查;二、在唐山工人医院检查结果显示无明显症状,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因此双方才离开唐山工人医院,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双方商量为治疗方便而回到遵化市人民医院”;三、时间有误,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的时间是2016年2月3日,后期原告到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截止日期我方不清楚。
造成原告伤害是由我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二、原告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1、医药费22430.37元(不包括住院押金1500元)。
提交住院病历2份、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及住院票据14张、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2份、住院押金2张,金额1500元。
经质证,被告建国大酒店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结合遵化市人民医院先后两次的住院病案均显示原告检查结果均无明显症状,在唐山市工人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显示未见明显异常,均能证明原告经医院检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无需进一步进行诊治,在2016年2月3日,原告再次到遵化市人民医院,病历中显明是原告自述是急性有害气体中毒,对该住院医药费我方不认可,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对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当天2016年2月1日开支的门诊费票据及2016年2月3日在唐山工人医院开支的门诊费票据无异议。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每天50元)。
经质证,被告建国大酒店辩称对每天50元的标准认可,但是我方只认可赔偿第一次住院2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3、误工费5779.2元(64天,90.30元/天),按照河北省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
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4日原告一直在遵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经质证,被告建国大酒店辩称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天数,因为氧仓治疗时间比较短。
对计算标准应按实际收入2000元/月计算。
我方只同意承担2月3日以前的误工费。
4、护理费5000元(29天,5000元/月)。
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被告建国大酒店辩称根据原告的病情不需要专人护理,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
5、复印费20元。
提交票据1张。
经质证,被告建国大酒店无异议。
6、交通费400元。
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建国大酒店辩称不认可赔偿。
庭后,原告冯某某提交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3716.92元。
经质证,被告建国大酒店辩称对该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是我们为原告交纳了4000元住院押金。
原告冯某某称认可被告建国大酒店交纳了4000元住院押金,结算后退费在我方处。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系被告建国大酒店雇用的员工,在被告建国大酒店提供的宿舍发生中毒事故,被告建国大酒店认可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430.37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建国大酒店虽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1日)及2016年2月3日以后开支的门诊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对其提出异议的费用进行鉴定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430.37元予以确认。
原告庭后提交住院医疗费1张(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3日),金额3716.92元,被告建国大酒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26147.29元。
原告冯某某两次住院共计29天,故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9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国大酒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50/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29天,50元/天)。
原告主张误工64天,但未能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予以证实其误工的实际天数,故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原告称其在被告建国大酒店的月工资为2000元,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0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933.43元(29天,2000元/月)。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吉祥护理,吉祥月工资5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陈述吉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天数29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1571.51元(29天,19779元/年)。
被告建国大酒店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病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31322.23元。
被告建国大酒店已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应抵扣其应赔偿款项。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化市建国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1322.23元,扣除其已给付4000元,由被告遵化市建国大酒店实际再赔偿原告冯某某27322.23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遵化市建国大酒店负担483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系被告建国大酒店雇用的员工,在被告建国大酒店提供的宿舍发生中毒事故,被告建国大酒店认可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430.37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建国大酒店虽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1日)及2016年2月3日以后开支的门诊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对其提出异议的费用进行鉴定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430.37元予以确认。
原告庭后提交住院医疗费1张(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3日),金额3716.92元,被告建国大酒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26147.29元。
原告冯某某两次住院共计29天,故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9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国大酒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50/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29天,50元/天)。
原告主张误工64天,但未能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予以证实其误工的实际天数,故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原告称其在被告建国大酒店的月工资为2000元,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0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933.43元(29天,2000元/月)。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吉祥护理,吉祥月工资5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陈述吉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天数29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1571.51元(29天,19779元/年)。
被告建国大酒店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病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31322.23元。
被告建国大酒店已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应抵扣其应赔偿款项。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化市建国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1322.23元,扣除其已给付4000元,由被告遵化市建国大酒店实际再赔偿原告冯某某27322.23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遵化市建国大酒店负担483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94元。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冯建伟
审判员:闻富

书记员:乔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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