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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海生与冯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海生,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闫凯彬,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成山,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冯海生与被告冯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成山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冯成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冯成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6年12月20日借据、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20万元;并提供房产抵押合同、赞皇县绿纯粮食加工厂营业执照、面粉机设备现场照片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面粉机设备及被告个人名下财产作为抵押。被告只偿还一个月的利息,本金一直未给付。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要求被告结息至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称通过其朋友李世斌向被告冯成山银行账户转帐20万元。原告也将20万元偿还给李世斌。本院对李世斌的询问中,李世斌对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冯成山转账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的举证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但转账记录中显示交易194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涉案本金为194000元。又据相关法律规定,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该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成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海生本金194000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冯成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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