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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海生、田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海生
卢英花(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
刘月平
田某某
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杨卫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英花,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平,系冯海生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冯海生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第三人杨卫东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海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多占公司转让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公司转让款120万元明显错误。
一、2011年10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冯桂兰、杨卫东与何金户共同签订《转让协议书》。
该转让行为不是以公司名义,而是股东个人自愿行为。
转让价款1300万元是经全体股东共同协商好分配方案,即上诉人得500万元,被上诉人得400万元,其余400万元为赔偿李森林方投入补偿及违约金,后由何金户按该方案直接支付给各方。
赔偿李森林方的400万元是按照协商何金户直接支付给李森林方的,被上诉人代理人冯桂兰对此直接参与认可,否则交易不能成立。
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对分配款及赔偿数额认可,事隔一年后,即2012年11月6日,被上诉人的显名股东杨卫东代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代理人冯建柱、何金户、何木登到青龙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
如有纠纷,杨卫东是不可能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
所以过户时均以股东名义签字的,证明分配转让款均无异议。
上诉人只是收取了自己应得的500万元转让款,并没有多占公司转让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0万元转让款明显错误。
二、该转让行为是全体股东共同转让,而非法定代表人转让。
赔偿李森林方的400万元是何金户直接支付给李森林方的,上诉人并没有占有该款。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公司股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公司分配款,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多占公司分配款的证据。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多占公司分配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无视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李森林的证言、经手人刘前的收条这些最原始的证据,凭空认定900万在上诉人手,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0万元明显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请求分配转让款均发生在被上诉人服刑期间,属于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该项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虽在监狱服刑,但其妻子作为代理人和公司的显名股东杨卫东均可主张权利,不属于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冯海生给付拖欠的公司分配款50万元(具体数额待清算后确定)”,之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更没有上诉人欠其120万元的证据,诉讼费也是按50万元交纳的,庭审结束也未补交诉讼费。
一审法院只能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的诉讼请求来审理,但判决结果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转让款120万元,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判决明显错误。
五、被上诉人的诉讼的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涉嫌受贿罪审理时,被上诉人家属曾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出假证,上诉人没给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怀恨在心。
2014年腊月,被上诉人出狱后便扬言要报复上诉人,先是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将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给崔志龙的50万元借条骗走,随后又向青龙县人民法院进行恶意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冯海生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冯海生给付答辩人公司转让款120万元是正确的,冯海生提出上诉没有任何道理,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本案基本事实:青龙满族自治县正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原系徐达、李晓波2004年4月注册开办,法定代表人为徐达。
在2007年7、8月间徐达找答辩人帮忙出售公司,后答辩人从冯海江(冯海江系冯海生胞弟,当时是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矿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答辩人是冯海生、冯海江的家族姐夫)处借款20万元给付徐达,收购了正道公司,由于当时答辩人考虑到自己是公务员,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明确答辩人是正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7年11月25日,徐达为答辩人出具《委托书》(证据1),授权田某某全权处理正道公司的全部事务。
答辩人经营正道公司后,为支付婆婆岭矿区征山占地费从冯海江处借款190万元,为支付四道河矿权转让费从冯海江处借款700万元,为支付西落地(小鹿沟矿区)征山占地费从冯海江处借款400万元(其他借款与本案关系不大不再赘述)。
为理清正道公司从冯海江处的借款情况,2008年10月13日答辩人代表正道公司与冯海江、冯海生签订《备忘录》(证据2),答辩人为收购、经营正道公司共从冯海江及其嘉亿公司处借款1872万元,约定正道公司具备偿付能力时,将上述资金汇入冯海生账户,一经汇入,债权债务关系终结。
此后答辩人陆续还款,截至2008年11月底尚下欠622万元。
2008年12月1日冯海江、冯海生向答辩人的正道公司提交入股函(证据3)。
次日即同年12月2日,答辩人代表正道公司为甲方与冯海江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证据4)。
上述事实说明三点:其一,此前冯海生明知正道公司系田某某一人所有;其二,债权622万元转入冯海江名下,仅作为合作开发婆婆岭和四道河铁矿的资金,西落地(小鹿沟)矿区不在合作开发范围内;其三,冯海江与正道公司是合作经营,冯海江不是正道公司股东,冯海生与正道公司的经营无任何关系。
2009年初冯海江因病丧失经营能力,冯海生才开始代表冯海江与答辩人合作经营婆婆岭和四道河矿区,后冯海生以方便经营为名,提出入股正道公司,并要求将西落地(小鹿沟)矿区归公司所有。
故2009年6月25日,答辩人又以徐达的名义与冯海生签订《补充协议书》(证据5),第六条规定,正道公司在西落地小鹿沟石胡上已经征占的山场、土地及道路投入450万元归公司所有,投入回收后按甲、乙双方在公司的股权分配。
随后答辩人、冯海生共同与徐达商量公司股东变更事宜,7月13日正道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徐达占公司51%的股份转给冯海生,李晓波占公司49%的股份转给答辩人指定的杨卫东名下(证据6),答辩人与冯海生股份按40%、60%执行,杨卫东的股份归答辩人所有,冯海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7)。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正道公司从2007年11月25日徐达给答辩人出具《委托书》时始至2009年7月13日正道公司股东变更到冯海生、杨卫东止,正道公司属于答辩人一人所有,答辩人是唯一的隐名股东,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7月13日与冯海江合作开发婆婆岭、四道河矿区。
2009年7月13日冯海生成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2010年6月6日答辩人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刑事拘留,正道公司由冯海生一人管理。
2011年冯海生将公司的西落地小鹿沟矿区以270万元转让给青龙满族自治县龙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10月12日经答辩人妻子冯桂兰同意,冯海生将公司的婆婆岭、四道河两个探矿权以1300万元价格转让给何金户、何木登(证据8、9、10、11)。
2011年10月14日,冯海生与冯桂兰签订《说明》(证据12),冯海生承认正道公司杨卫东股份实际所有人为答辩人。
上述两项转让款合计1570万元,实际分配给答辩人400万元,余款约定在缴税后再行分配。
2012年11月6日,正道公司变更登记到何金户、何木登的名下(证据13),冯海生、杨卫东不再是公司股东。
由于尚有数百万元转让款未分配,答辩人2015年初出狱后与冯海生算账,因有争议故提起本诉讼。
二、一审判决虽有瑕疵,但损害的是答辩人利益,判决冯海生给付答辩人公司转让款120万元是正确的。
婆婆岭、四道河矿区转让价款1300万元,答辩人应分得520万元,计算方式是1300万元的40%为520万元,答辩人家属已领取400万元,余120万元。
故一审判决冯海生给付答辩人120万元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虽损害了答辩人的权益,但答辩人考虑与冯海生的关系及其给付能力,答辩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异议,如二审不维持一审判决,答辩人坚持追索小鹿沟矿区转让款的分配权。
三、冯海生上诉没有道理,不应支持。
1、关于冯海生上诉称赔偿李森林400万元问题。
2011年8月17日,冯海生在隐瞒答辩人家人及杨卫东的情况下,擅自与刘前、李森林恶意串通,签订转让合同,把公司以1300万元转让给刘前,约定合同签字后付款1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付款400万元,剩余800万元在2012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0万元。
同日又擅自伪造杨卫东的签名,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给李森林,并伪造杨卫东签字,欺骗青龙县工商局,进行公司股东变更。
答辩人家人发现后,多次找青龙县工商局要求纠正错误变更登记,在工商局的压力下,同年10月12日李森林把公司又恢复到股东冯海生、杨卫东状态。
所以冯海生与刘前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未履行,刘前也没有支付转让款。
所以冯海生称赔偿李森林400万元是虚假的,即使真的应该赔偿,也应该由冯海生个人承担。
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见冯海生证据10、11)。
2、双方纠纷是股东权益盈余分配纠纷,不是侵权纠纷,需要清算后确定分配数额,故不超过诉讼时效。
(1)股东权益盈余分配是建立在清算基础上的,冯海生作为正道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答辩人服刑期间,处理西落地(小鹿沟区)矿山的,其掌握270万元的转让价款是正当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不是损害答辩人权益的行为,控制转让给何金户的1300万元价款(给付答辩人一方400万元除外)也是正当履行职责,不是侵权行为。
(2)2011年10月答辩人家人取得400万元时,双方约定以后再算账,待缴税、扣除合理开支后再分配。
如果双方清算完毕,冯海生拖欠答辩人分配款,则构成侵权,才受诉讼时效制约。
(3)答辩人因受贿罪被判10年有期徒刑,其主要原因是认定答辩人不是正道公司实际控制人和隐名股东,所以答辩人受贿成立被判刑10年。
后经答辩人申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秦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不能排除田某某实际控制正道公司、参与正道公司经营”,故田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田某某作为实际股东在2015年1月初出狱后才以股东身份与冯海生清算,因双方有争议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故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请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卫东诉称:与田某某的意见一致。
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冯海生给付拖欠的公司分配款50万元(具体数额待清算后确定);2、冯海生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2009年7月13日杨卫东代表田某某成为正道公司的显名股东,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田某某成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占公司40%的股份,冯海生占公司60%的股份。
2011年10月12日,田某某妻子冯桂兰、杨卫东、冯海生与何金户签订《转让协议书》,将正道公司转让给受让方何金户,转让金额为13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田某某方得到转让款400万元。
冯海生称,在公司转让给何金户之前,曾与迁安李森林、刘前一方合作过一段时间,后合作无法继续,正道公司在何金户给付的转让款中赔偿李森林、刘前一方400万元,并由何金户直接支付给李森林方指定的账户,并由刘前出具了收条一张,冯海生提交的证据有李森林的书面证言及刘前的收条用以证明冯海生得到转让款为500万元。
对于与李森林方的合作及补偿,田某某表示不知情也不认可。
第二、对于本案争议的小鹿沟矿补偿款问题,在2011年县工作组协调下,正道公司将征占的山场、土地及道路作价270万元卖出,对于该270万元,田某某称当时都是田某某投入的,钱是跟冯海生借的,具体投入多少得看账,现在田某某主张按4:6分配该补偿款。
冯海生称全是自己投入,共计投入450万元,与田某某无关,同时,在解决该矿山事宜中,冯海生称曾为田某某垫付田某某欠崔志龙的欠款50万元,冯海生实际得到220万元,但是欠条原件被田某某骗回,同时提交与崔志龙的电话录音,证实自己的主张。
田某某称崔志龙扣50万元属实,但自己并不欠崔志龙的钱。
第三、在2010年12月13日检察院对徐达(原正道公司股东)的询问笔录中,徐达称2008年10月13日的《备忘录》、2008年4月24日的《协议书》以及2009年7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均不是徐达签字,他也不清楚这些事情。
现田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冯海生给付拖欠的公司分配款,具体数额需要经法院主持,双方进行清算。
第四、冯海生在辩论中提到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的公司分配款发生在2011年,田某某于2015年提起诉讼,2011年至今由正道公司的显名股东杨卫东明知本案转让过程,却未向冯海生主张过权利,故冯海生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2009年7月13日田某某田某某正式成为正道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显名股东为杨卫东。
2011年10月13日,正道公司与何金户签订《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转让款为1300万元。
冯海生辩称虽然合同上写的转让款为1300万元,但是由于赔偿刘前、李森林方400万元,故田某某、冯海生应按照900万元进行分配,但冯海生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对于冯海生提出的赔偿行为,作为股东之一的田某某和显名股东杨卫东不知情也不认可,对于冯海生的该项辩解观点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某、冯海生应当根据双方在公司的比例,即40%:60%分配公司转让款1300万元。
现田某某已经得到转让款400万元,冯海生还应给付田某某120万元。
关于小鹿沟矿的问题,田某某的证据5,2009年6月25日的《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正道公司在西落地小鹿沟石胡上已经征占的山场、土地及道路投入450万元归公司所有,投入收回后按甲乙双方在公司的股权分配。
”甲方系徐达(田某某签字),乙方系冯海生。
虽然田某某出示2007年11月25日正道公司给田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可以证明徐达授权田某某处理正道公司事务,但不能证明田某某因此获得股东身份,故田某某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书》时并不是正道公司的股东。
在田某某成为正道公司隐名股东之后并未对该项投资及分配有约定,现田某某主张按照40%:60%的比例分配该转让款,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冯海生辩称本案的公司分配款均发生在2011年,田某某于2015年提起诉讼,2011年至今由正道公司的显名股东杨卫东明知本案转让过程,杨卫东与田某某妻子领取公司分配款,却从未向冯海生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  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本案中,田某某请求分配的转让款均发生在田某某服刑期间,属于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且冯海生不能举证证明田某某在服刑期间对于本案事实已经知晓。
因此田某某的情形应当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规定中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故冯海生对于诉讼时效的辩解观点,法院不予采信。
遂判决:(一)冯海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田某某公司转让款120万元。
(二)驳回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田某某负担3600元,由冯海生负担12000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冯海生提交2017年4月18日谢万富收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谢万富是2011年正道公司转让给何金户时,是经他手介绍转让的,他是何金户委托的中间人,何金户付款是冯海生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桂兰对于1300万元转让款协商好各方分配的数额后,何金户打的款,给冯桂兰的400万元是何金户委托谢万富给的,而谢万富证明对于分配款项是在各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给付的冯桂兰。
被上诉人田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对谢万富的签字及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就其所述的公司转让款双方无争议后付的款,应指的是原股东和新股东转让无争议付款,而不证明原股东分配没争议,谢万富如果作为中间人想证明真实情况,他应当出庭做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谢万富的收条和书面说明为书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某某为正道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审第三人杨卫东为显名股东,上诉人冯海生为正道公司的股东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司持股比例为60%:40%,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011年10月13日正道公司与何金户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300万元,上诉人提出该笔转让款中400万元用于支付正道公司对案外人刘前、李森林的合作补偿款,其余部分按持股比例进行了分配,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正道公司的股东之间对该笔补偿款的支出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单方认可支付该笔合作补偿款未征得另一股东的同意,不能以此认定该笔补偿款为公司的应付款,故上诉人虽主张该笔款已由何金户实际支付给李森林方,但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
被上诉人田某某请求分配的该笔转让款系其服刑期间发生,应属于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另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未确定为50万元,故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请,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海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冯海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谢万富的收条和书面说明为书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某某为正道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审第三人杨卫东为显名股东,上诉人冯海生为正道公司的股东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司持股比例为60%:40%,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011年10月13日正道公司与何金户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300万元,上诉人提出该笔转让款中400万元用于支付正道公司对案外人刘前、李森林的合作补偿款,其余部分按持股比例进行了分配,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正道公司的股东之间对该笔补偿款的支出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单方认可支付该笔合作补偿款未征得另一股东的同意,不能以此认定该笔补偿款为公司的应付款,故上诉人虽主张该笔款已由何金户实际支付给李森林方,但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
被上诉人田某某请求分配的该笔转让款系其服刑期间发生,应属于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另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未确定为50万元,故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请,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海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冯海生负担。

审判长:李蓬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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