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海某
李某某
杨一新
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
李秀文
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一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光,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遵化市。
组织机构代码:78866452-2。
委托代理人:李秀文,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海某、李某某诉被告圣大(唐某)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对于是否以共同诉讼方式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合并处理或分案处理。本案原告冯海某、李某某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二原告可能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审理完毕后,亦可能出现单方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情形,而合并审理本案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不利于法院及时审理和裁判,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由二原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海某、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冯海某、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对于是否以共同诉讼方式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合并处理或分案处理。本案原告冯海某、李某某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二原告可能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审理完毕后,亦可能出现单方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情形,而合并审理本案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不利于法院及时审理和裁判,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由二原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海某、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冯海某、李某某。
审判长:侯凌云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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