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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海某与廊坊市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海某。
委托代理人邢少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术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

原告冯海某与被告廊坊市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某委托代理人邢少华、刘洋、被告廊坊市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术信及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6万元,同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9月份,被告偿还了30万元本金。2012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共借原告现金226万元,156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7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其中:156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开始计算,7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收据两张、还款计划、(2013)广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原告如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海某借款本金22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其中:156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开始计算,7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冯学森 审判员  陈久波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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